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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建勋与薛方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勋,薛方建,石家庄市化学煤炭工业供销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363号原告刘建勋,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薛方建,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第三人石家庄市化学煤炭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殷振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接收原告刘建勋诉被告薛方建、第三人石家庄市化学煤炭工业供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及履行的诉讼义务并通知:原告刘建勋应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60元。逾期未缴,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原告刘建勋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建勋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