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人人居(青岛)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财信国际分公司与熊小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人居(青岛)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财信国际分公司,熊小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941号原告:人人居(青岛)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财信国际分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35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0527402D。负责人:辛德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凤,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金,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人人居(青岛)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财信国际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居财信分公司)与被告熊小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3日原告人人居财信分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周婷,被告熊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后,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周婷,被告熊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人居财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前述6000元由佣金4000元和贷款服务费2000元构成。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为买房所需与原告、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委托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居间服务自买卖双方委托时起至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结束。经原告磋商,被告与卖方达成一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为被告代理按揭审批手续,按揭审批通过后,被告违约不支付购房款与居间服务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推介房源、促成交易等居间服务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居间服务费等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熊小凤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小凤(买房)因购房事宜,于2016年12月7日与原告人人居财信分公司(居间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委托居间方促成订立的6400019号存量房买卖合同标的为卖方坐落于XX栋XX(具体以房产证为准),建筑面积46.59平方米(具体以房产证为准),成交价34.5万元;买方需居间方提供二手房按揭贷款等其他服务的,应另行与居间方签订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居间方在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向买方收取佣金4000元;案外人王某在该合同出售人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为买方签署6400019号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卖方房产坐落于XX栋XX(具体以房产证为准),建筑面积46.59平方米(具体以房产证为准);买卖双方商定房产成交价为34.5万元;案外人王某在该合同出售人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甲方申请办理的贷款金额为28万元,贷款年限20年;甲方须于签订合同时向乙方缴纳贷款服务费2000元(贷款额度与贷款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为借款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从周某处购买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27.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中介费65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了中介服务的问题,被告认为在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出售人周某未签字,原告称出售人周某事后在合同上予以了补签,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举示的前述合同中出售人处均有“周某”签字,结合证人肖某的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即出售人周某在办理银行按揭时对前述两份合同予以了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周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时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3350元。对于原告要去被告支付按揭服务费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举示的房地产委托代理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28万元,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同意为被告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7.5万元,应视为原告已部分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亦应认定为对原告所完成委托事项的认可。结合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程度,本院按照银行同意发放贷款金额(27.5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银行按揭金额(28万元)×2000元=196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人人居(青岛)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财信国际分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350元、贷款服务费1964元,合计5314元;二、驳回原告人人居(青岛)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财信国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人人居(青岛)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财信国际分公司负担3元,被告熊小凤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