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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与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第三人长治市某某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某某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404号原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住所:长治市保宁门西街。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长治市高新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住所:长治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第三人:长治市某某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长治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职务:主任。原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与被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第三人长治市某某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长治市某某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代原告收取的服务费和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196386.1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某某小区交接协议》,协议第二条第4款债权债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住户所欠甲方(原告)2015年3月25日前物业服务费、2014年度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丙方(被告)支付给甲方;至抄表清算住户剩余水电费,由甲方(原告)支付给丙方(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以收据或银行汇款凭证为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对物业费和水电费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30666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水电费110282.9元,相互抵消后被告还应付原告196386.1元。欠缴的物业费被告收了,但是数额不清楚。抄表清算住户剩余水电费没有支付给被告,因为双方约定由被告收取物业费后抵扣水电费,但被告并未将物业费交付给原告。被告进行答辩:水电费110282.9元是原告预收的,欠交物业费明细表上是被告加盖的印章。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收取物业费,该部分费用原告自己也是收不起的。当时不盖章就不核对水电费,就要停电停水。原告诉请的物业费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被告收没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答辩:第三人是原被告移交的中间人,原告是前物业公司,被告是现物业公司,当时双方交接时签订了《某某小区交接协议》,该协议执行不了是因为查完表后原告没有将多余的水电费退回,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是不相干的两部分,不能抵消。服务费有个明细表,但是没有和业主对过,原告也没有委托过被告代收物业费。原告在服务期间没有收完服务费。欠缴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协议是真实的。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某小区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对某某小区物业费及水电费的交接情况,物业费由被告收取折抵水电费后交原告。2、欠交物业明细4页、交接明细表5页,证明原被告已将水电及物业费交接清楚,由被告承担债权债务。3、No.2647363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收取了物业费,合同得以履行,被告应归还原告物业管理费。4、2014年12月9日告知一份、2015年3月31日保证书一份、说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及第三人阻拦原告在某某小区收取物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对票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被告核实,不清楚钱是否为被告收取的,3日内回复法院;证据4和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据)有异议,但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1日某某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及原告联合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并未阻拦原告收取物业费。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被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第三人长治市某某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某某小区交接协议》,协议第二条第4款债权债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住户所欠甲方(原告)2015年3月25日前物业服务费、2014年度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丙方(被告)支付给甲方(原告);至抄表清算住户剩余水电费,由甲方(原告)支付给丙方(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以收据或银行汇款凭证为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对物业费和水电费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30666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水电费110282.9元。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在某某小区粘贴公告,从即日起物业公司的各项收费需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收费通知上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各位业主未见业主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收费通知可拒绝交费等。陈某某向被告交纳2015年3月25日前欠交的物业费2523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第三人在某某小区粘贴通知,物业公司继续代管水电,在原办公室为大家提供卖水电费服务,大家在购买水电费时交清2015年3月25日以前物业费和2014年度生活费垃圾处理费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既然交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2015年3月25日前物业服务费、2014年度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又对欠交物业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306669元,考虑到原告没有将住户剩余水电费110282.9元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6386.1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11028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等,故第三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如粘贴公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向粘贴行为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196386.1元。驳回原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长治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