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郭某某、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甲公司,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080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郭某某、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郭某某、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定了“富硒红花荞麦种植合同”,4月22日原告如约送到被告处40吨有机肥,三被告验收后,写下了“今欠到某某公司天然有机肥40吨”的条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付清货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款1192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总额2%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硒红花荞麦种植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供有机肥合同一份,约定数量为40吨,每吨2980元,共计11920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化肥40吨,欠40吨化肥款。被告某甲公司、郭某某、郭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条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供有机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数量为40吨,每吨2980元,共计119200元,化肥款在拉肥后的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2.5%计算利息,被告收到化肥后出具收据一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22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公司职员郭某甲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欠款是合同行为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郭某某、郭某甲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因郭某某是公司的法人,该案应由公司承担,郭某甲是公司的职员,该证据只能证明欠原告有机化肥40吨,签了字,并且盖有公司印章是履行自己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诉请郭某甲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肥料款1192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