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春勇、陶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春勇,陶丽,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60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2787号森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4796930J。法定代表人:俞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况秀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向春勇,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陶丽,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麻玉林,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陶世法,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继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春勇、陶丽、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况秀敏及被告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春勇、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向春勇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被告陶丽作为其配偶在《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中签字,承诺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向春勇、麻玉林、陶世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春勇发放贷款8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以及复息作出约定。被告麻玉林、陶世法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继强在《保证函》上签字,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向春勇交付了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春勇、陶丽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春勇、陶丽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0308.8元(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830308.8元;2、被告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对被告向春勇、陶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春勇、陶丽均未作答辩。被告麻玉林辩称,担保属实,已与另外两担保人共同替被告向春勇、陶丽归还了7000余元的利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其签字时未对风险予以明示具有过错,被告向春勇、陶丽拥有一定的资产应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世法辩称,担保属实,已与另外两担保人共同替被告向春勇、陶丽归还了7000余元的利息,原告在其签字时未将担保人将要承担的责任予以提示,其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愿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被告李继强辩称内容与被告陶世法一致。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春勇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被告陶丽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麻玉林、陶世法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春勇、麻玉林、陶世法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李继强同意为被告向春勇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向春勇交付800000元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为30308.8元的事实。被告向春勇、陶丽、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向春勇、陶丽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麻玉林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认为其当时并不清楚具体贷款数额,对证据材料5认为系银行计算,并不清楚;被告陶世法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系银行计算,并不清楚;被告李继强质证意见与被告陶世法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向春勇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被告陶丽在《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中签字,承诺对被告向春勇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向春勇、麻玉林、陶世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春勇向原告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麻玉林、陶世法为被告向春勇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继强在《保证函》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向春勇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向春勇交付了该笔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春勇、陶丽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30308.8元,合计83030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向春勇应承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陶丽承诺对被告向春勇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向春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三人均应对被告向春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勇、陶丽共同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0元,利息30308.8元(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合计8303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1.5元,由被告向春勇、陶丽、麻玉林、陶世法、李继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