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龙桂与向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向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935号原告:龙桂,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琴、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和平,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桂与被告向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桂及委托代理人唐琴、刘威,被告向和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护理费5194元、误工费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等合计177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和平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汽车自恩施市红土乡向恩施市市区方向行驶,在恩鹤公路34公里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龙桂乘坐的谭传立所驾鄂Q×××××号皮卡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龙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传立无责任,被告向和平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龙桂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6天。因牙齿受损,在瑞丽口腔医院修补牙齿花去医疗费4800元。庭审中,原告龙桂变更请求护理费为283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认原告龙桂所主张事实,认为:原告龙桂进行牙齿修复并非是因为车祸导致的牙齿受损,而是因为在医院检查时因龙桂所装假牙无法进行核磁共振需将假牙拔除。故该项损失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和平对原告龙桂所述事实无意见,但辩称:我请了一个护工护理龙桂和谭传立,护理期间一个月,护理费是按每天130元计算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和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认原告龙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龙桂请求的赔偿项目,误工费448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833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800元,因龙桂伤后需进行相关检查,其取掉假牙的行为系医疗检查所需,并非人为制造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此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桂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421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向和平辩称其已支付了一个月护理费,原告龙桂已根据其辩称意见对自己的护理费进行了扣减,只主张了36天的护理费用。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桂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421元;二、驳回原告龙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6元,减半交纳122.28元,由被告向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