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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芜湖鑫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天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鑫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天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70号原告:芜湖鑫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A1-1001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77935861008。法定代表人:丁祥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水,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鑫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鑫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鑫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808元;2、被告就以上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济交往多年。截至2012年5月4日,被告共积欠原告材料款78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有注明付款时间。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4日欠原告材料款2968元,合计欠款10808元。经多方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张天水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欠条》及发货清单1张,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10808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发货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2968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系被告委托人签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业务联系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40元,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其标准,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鑫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4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4元,由被告张天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鲁 燕人民陪审员  陈烨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