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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凌源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凌源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1033号原告:许某某,男,住喀左县。被告:凌源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凌源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382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冰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