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县沙河交通汽车修理厂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县沙河交通汽车修理厂,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2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县沙河交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高县沙河镇来沙路48、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6562-4。负责人曾龙均,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24748。一审第三人严照琴,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周光举,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高县沙河交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沙河汽修厂)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沙河汽修厂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照琴的丈夫王强系沙河汽修厂的机修工。2015年9月30日下午下班后,王强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宜威路43KM+200M处时,刮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伟,造成王强、赵伟受伤,王强经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强和赵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10月28日,严照琴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王强的通话记录,证人梁隆巧、王敏、王守亮、杨跃清等人证言,证实王强事发当日与严照琴约定好下午下班回家邀请包括这些证人在内的亲戚朋友吃烧烤,以答谢修房帮忙之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沙河汽修厂提供厂里职工的证言,证明王强当日下班不是回家,市人社局调查询问了沙河汽修厂的职工罗晓波、岳宇等人,上述证人证实珙县巡场镇是王强回家的必经之地,王强事发当日曾说过不回家,罗晓波还证实王强问过他是否要去珙县巡场镇耍。2016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6]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强系沙河汽修厂职工,2015年9月30日下班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18时55分,途经宜威路43KM+200M处时,刮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伟,造成王强、赵伟受伤,王强经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强和赵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沙河汽修厂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6]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严照琴的丈夫王强系沙河汽修厂的职工,与沙河汽修厂具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沙河汽修厂认为王强事发当日未向单位请假,也不是休息日,其是在下班后外出玩耍而非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沙河汽修厂提供其厂里职工的证言证实王强是下班后外出玩耍而非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沙河汽修厂提供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作出有利于沙河汽修厂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沙河汽修厂职工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沙河汽修厂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强系外出玩耍而非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不是工伤,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至于王强未向单位请假,系单位内部规定,不构成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沙河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沙河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作息制度、劳动纪律、寝室照片等证实王强在事发当日离开工厂并不是回家而是私自外出玩耍,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其厂里的职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宜人社工认字[2016]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答辩称,沙河汽修厂提出的证人证言、作息制度、劳动纪律、寝室照片等证据并不能充分否定职工亲属及其代理人提交的王强下班后往珙县方向回家的情况证明,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强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照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强与沙河汽修厂的劳动关系成立。王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依据严照琴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强下班后是要回家请客吃饭。沙河汽修厂虽然提供了厂里职工的证言证实王强下班后不是回家而是外出玩耍,但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足以推翻王强是在回家途中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沙河汽修厂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强系外出玩耍而非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沙河汽修厂认为王强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县沙河交通汽车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媛审判员 窦音审判员 骆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