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9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高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高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91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董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克强,男,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高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因购买房产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克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9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证据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其所借款项支付给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三,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客户收款通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将其所借款项192248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给了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高克强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元用于购买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号楼××单元××室,被告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中,2016年9月24日前被告应偿还借款××元。《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签订付款委托书,授权原告将借款××元汇至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名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向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汇款××元,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元。截至庭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2016年9月24日前须偿还借款本金××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高克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198天)的违约金××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违约金应为××元,原告主张××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元、违约金××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高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