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薇薇与赵正家、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薇薇,赵正家,孙丽,李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545号原告:祝薇薇,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正家,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临江乡。被告孙丽,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临江乡。被告:李秀凤,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区。原告祝薇薇与被告赵正家、孙丽、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家、孙丽、李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薇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正家、孙丽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且以自有房屋作抵押。被告李秀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2016年6月15日还款。借款早已过期,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共3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意在证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正家、孙丽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款,并由被告李秀凤担保。庭审中,由于三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及登记的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赵正家、孙丽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时出具的借据,并亲自署名捺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秀凤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署名,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正家、孙丽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且在欠据上亲自署名捺印,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赵正家、孙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正家、孙丽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李秀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亲自署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秀凤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正家、孙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李秀凤的担保未超担保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家、孙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薇薇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李秀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赵正家、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中萍书 记 员 周桂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