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人民法院、叶再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人民法院,叶再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570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3300。法定代表人葛利江。被执行人叶再寿,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台天刑初字第00661号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叶再寿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没收被执行人叶再寿财产人民币80000元及没收被执行人叶再寿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叶再寿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再寿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7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鲍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