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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成军与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军,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565号原告张成军,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87号。法定代表人:杨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军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军、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购买被告挂靠的宇通牌公交车豫A×××××号一辆,被告收取原告过户费1300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后,并没有给原告的车辆过户。到2016年12月30日,该车辆运营期满后,被告将该车辆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收费不合法,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费,被告不同意全额退费,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过户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收取豫A×××××号车辆过户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车辆过户协调服务费13000元属实,但被告公司是受上街区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而收取的,该费用数额的收取标准是原告与金象公司协商后确定的,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应当起诉金象公司,而非被告;另原告的起诉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户主变更协议》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车主为上街区金象公司,原告从姚延斌处购买了涉案车辆。2、2014年9月2日,金象公司与原告签订《全款抵押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从姚延斌手中购得涉案车辆,用于经营,经营期限为28个月,在经营期间接受金象公司的管理,金象公司对车辆拥有所有权,车辆登记在金象公司名下。3、金象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发生涉案车辆更名的事实以及原告自愿缴纳13000元过户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将从姚延斌处购得的宇通牌豫A×××××号公交车抵押登记在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用于营运经营,并签订《全款抵押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28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向金象公司缴纳经营费700元。当日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向原告张成军收取豫A×××××号车辆过户费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过户费13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自巩义到上街城乡营运业务,并按月向郑州市上街区金象城乡公交客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协议到期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上街区运输公司派人将豫A×××××号车辆收回,在原告经营期间至被告收回车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豫A×××××号的车辆变更手续,车辆所有人仍为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公司。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收取原告张成军经营的豫A×××××号公交车过户费13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为凭,庭审中,被告对该收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经营该车辆的28个月内,并没有履行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车辆被告已收回,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车辆属营运车辆,不可能过户登记在个人名下,故被告运输公司收取原告过户费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过户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收取原告过户费13000元是受上街区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如原告要求返还,应当起诉金象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交第三方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及收取过户费的标准和依据,且本案中原告是直接将过户费交给了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与第三方金象公司有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经营的车辆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收回,在收回后原告才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过户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收回车辆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成军返还车辆过户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审 判 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甜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