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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坡与袁海东、马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坡,袁海东,马秀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31号原告:徐坡,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东,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马秀叶,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坡与被告袁海东、马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东、马秀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海东偿还原告借款17200元及利息,被告马秀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袁海东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172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袁海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马秀叶系被告袁海东的妻子,对家庭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被告袁海东、马秀叶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袁海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坡借款172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17200元整,壹万柒仟贰佰元圆整。借款人:袁海东,2016、4、5”。此后经原告徐坡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该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因结婚证丢失在泌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随即于当天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被告袁海东向原告徐坡借款17200元,并由被告袁海东向原告徐坡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袁海东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秀叶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秀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坡与被告袁海东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于原告徐坡要求被告马秀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海东、马秀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东、马秀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坡借款172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袁海东、马秀叶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