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4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亮,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亮为了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上线供毒人员“小波”(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先后分7次向吸毒人员余某、兰某,万某、黄某、赵某贩卖“冰毒”0.9克、“麻果”8颗(净重0.09克/颗,计0.72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2克,获取毒资1100元,从中获利2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亮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上清观路2巷60号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斌“麻果”1颗、“冰毒”0.2克,获利40元。2.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亮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实验小学大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斌“麻果”1颗、“冰毒”0.2克,获利40元。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亮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桥附近,以1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余某“麻果”2颗,获利20元。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亮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兰某“麻果”1颗、“冰毒”0.3克,获利40元。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亮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桥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万某“麻果”1颗,获利20元。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亮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东方超市”附近,以8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麻果”1颗,获利20元。7.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亮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麻果”1颗、“冰毒”0.2克,获利40元。同时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杨亮因吸毒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其本人贩卖毒品的有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赵某、万某、兰某,黄某、余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杨亮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5.松滋市公安局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6.被告人杨亮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上线在逃情况说明、贩卖毒品数量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关于杨亮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杨亮的多次供述与辩解;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麻果”和“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多人贩卖毒品,且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亮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亮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