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波,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刘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永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永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永波在其工作期间,已经按照刘永波工作情况支付了刘永波工资待遇,一审判决仍然确定其支付刘永波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永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明泰公司支付刘永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高温补助9900元、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33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999.40元,共计407899.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刘永波到明泰公司工作,双方认可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刘永波请事假一个月。2016年8月30日,刘永波以做生意为由,向明泰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明泰公司当日作出《关于解除刘永波劳动合同的决定》,刘永波同日签收。刘永波对《辞职信》、《关于解除刘永波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均系明泰公司的意思表示,若刘永波不按明泰公司的意思填写、签名,明泰公司不给刘永波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1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永波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350号仲裁裁决:驳回刘永波的仲裁请求。刘永波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永波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新兴路支行打印的对方户名为明泰公司的查询单、社保记录。2015年1月份工资表、由证人赵某、孙某出庭作证,拟以证明:明泰公司有二年未为刘永波参加社会保险;刘永波在明泰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在高温下工作,明泰公司未支付其高温补贴。明泰公司对刘永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表出处不明。明泰公司提交2016年3-7月工资表五份,以证明:工资表中显示有刘永波工作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刘永波已签名领取。刘永波对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协商过工资构成,如刘永波不在工资表中签名,明泰公司将不给刘永波发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6年8月11日-2015年9月10日)的平均工资按刘永波提供的查询单计算为3946.13元。因明泰公司未提交刘永波签名的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18个月的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金额,应按刘永波在该期间的出勤天数为全勤、应发工资金额为平均工资131.54元/天(3946.13元/月÷30天)处理。该期间休息日有156天、法定节假日有13天,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相重3天,该期间刘永波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应得而未得加班工资报酬分别为20125.62元【(156天-3天)×131.54元/天】、3420.04元(13天×131.54元/天×2倍),总计23545.66元。明泰公司未安排刘永波享受2015和2016年度共10天的带薪年休假,其应支付刘永波带薪年休假工资3189.04元(2015年度5天×该年度月工资172.34元/天×3倍+2016年度243天÷365天×5天×该年度月工资3946.13元/月÷21.75天)。一审法院认为,因明泰公司未提交刘永波签名的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18个月的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金额,故应视为刘永波在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从事了工作,明泰公司未安排调休。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其应依法支付刘永波加班工资报酬23545.66元。刘永波虽对《辞职信》、《关于解除刘永波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足,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永波主张的夏季高温补助,证据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永波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3545.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189.04元,共计26734.70元;二、驳回刘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自送达该书面通知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刘永波于2016年8月30日向明泰公司递交《辞职信》,明泰公司并于当日作出《关于解除刘永波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刘永波签收,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对于刘永波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明泰公司未能提交刘永波签名的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金额,应视为刘永波在此期间从事工作,故按照法律规定,明泰公司应向刘永波支付加班工资。明泰公司上诉称其已按照刘永波的工作情况支付了工资待遇,不应再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