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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俊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俊杰,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溧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俊杰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俊杰提出上诉,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俊杰主动提出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吕俊杰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无任何证据的变化,对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吕俊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俊杰撤回上诉。溧阳市上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如霞审 判 员  周宁平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