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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文与任慎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任慎平,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金连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956号原告:张文,女,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慎平,男,汉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金连胜,男,汉族,公司经理。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与被告任慎平、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金连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被告任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金连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x3室、徐州市鼓楼区黄河东岸小区x9#xx3、xx4室三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委托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6)苏0311执xx4号]。2017年1月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第三人金连胜及上述房产的实际使用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从房屋迁出,逾期将强制腾空,否则将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原告认为,涉案的三套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金连胜的名下,但关于涉案三套���屋的真正权属,原告与第三人金连胜之间早有约定,即房产仅登记在第三人金连胜的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基于这一事实,原告作为案外人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3月10日,原告收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文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对执行裁定不服,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慎平辩称,首先,涉案三套房屋在产权交易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就是第三人金连胜,第三人金连胜和原告张文仍然是夫妻关系,即便他们之间有约定,但该约定对外是无效的,不能对抗法院按照物权法对第三人金连胜名下房产的查封,且法院依法对第三人金连胜名下的房屋查封、拍卖程序均合法有效;其次,原告张文和第三人金连胜均在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司任职,原告张文和第三人金连胜的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经营公司所得,涉案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被告任慎平也有权追究原告张文的财产,要求原告张文履行相应义务作为共同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述称,对于执行案件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是借款的责任主体,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均无异议;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讲,第三人认可主要应由第三人偿还该笔借款;第三人认可侵犯了原告张文的个人权益,因为原告张文个人对该笔借款并没有做出借款或者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一直在积极努力和被告任慎平达成和解,以求偿还所欠借款,故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张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连胜述称,其与任慎平达成借款的时候,��其为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企业更好的经营其与被告任慎平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任慎平明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第三人金连胜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没有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慎平执行其妻张文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任慎平诉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金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金连胜名下的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湖滨花园二期x#-x-xx3室、徐州市黄河东岸x9#楼xx3、xx4室房屋三套。2014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xx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徐州牛头山��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之前支付原告任慎平借款利息1650000元;二、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21日前归还任慎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前支付利息150000元、10月21日前支付利息105000元、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利息90000元、2月21前支付利息75000元、3月21日前支付利息60000元、4月21日前支付利息45000元、5月21日前支付利息30000元、6月21日前支付利息15000元;三、金连胜对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的,任慎平有权就全部余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需支付以全部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任慎平预付��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之前将该款支付任慎平)。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金连胜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告任慎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继续查封涉案房产。2016年1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2017年1月4日,本院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本院将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责令金连胜及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从房屋迁出,将腾空后房屋的钥匙交到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腾空,强制腾空费用由相关责任人负担,并对拒不主动腾空的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该《公告》已向原告张文送达,后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苏0311执异x1号,裁定驳回张文的执行异议。另查,原告张文与第三人金连胜于198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x#-x-xx3室、徐州市鼓楼区黄河东岸x9#楼xx3、xx4室房屋在原告张文与第三人金连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第三人金连胜名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由二人口头约定归原告张文个人所有,但未有书面约定,亦未对外公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执行人金连胜与原告张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登记于被执行人金连胜名下,原告虽陈述涉案房屋经双方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对债权人公示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归属于原告张文个人所有。业已生效的(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xx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金连胜对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金连胜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论涉案房屋属于金连胜个人财产抑或是金连胜与原告张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均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故原告张文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九 安审 判 员 汤 文 平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