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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安市华蓥力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子菁、王波、陈达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华蓥力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子菁,王波,陈达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华蓥力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邹长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子菁,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王波,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陈达君,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执行广安市华蓥力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子菁、王波、陈达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廖子菁、陈达君的房屋,并对二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杨学英对我院拍卖陈达君所有的房产提出了异议,我院裁定异议成立,故我院终止了对陈达君房产的拍卖,另廖子菁的房屋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被执行人王波的工资已被我院扣划。此外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诗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