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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孝荣与韩海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海,韩孝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徐州和昌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孝荣,男,1932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东,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海因与被上诉人韩孝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上诉人韩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排斥书证《赠与协议》,认定事实错误。2、《赠与协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韩孝荣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信,证明已达到高盖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验规则和道德人情;2、赠与条件的口头约定符合被上诉人的年龄、身份和之前双方的大额财产处置方式的特征;3、房屋附义务赠与符合老人真实的生活境遇和内心意愿;4、韩某1、韩某2证人资格、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证言真实可信。韩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双方之间关于幸福家园26#-1-204室房产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中级人民法院北幸福家园26#-1-204室【产权证号: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27508】及24#-1-1102室【产权证号: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26650】2套房产原登记人为韩孝荣,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2015年8月11日,赠与人韩孝荣与受赠人韩海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内容为:赠与人韩孝荣自愿将座落在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26#-1-204室的房屋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韩海个人所有,并表示永不反悔。韩海表示愿意接收韩孝荣上述房屋的无偿赠与。2015年8月12日赠与人韩孝荣与受赠人韩海签订书面赠与协议:赠与人韩孝荣自愿将座落在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24#-1-1102室的房屋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韩海个人所有,并表示永不反悔。韩海表示愿意接收韩孝荣上述房屋的无偿赠与。赠与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13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将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24#-1-1102室房产登记为权利人韩海单独所有,2015年8月21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将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26#-1-204室房产登记为权利人韩海单独所有。韩孝荣及其老伴韩王氏分别享受村生活费每月330元和尊老金每月50元,二人均享有城镇居民医保。韩孝荣主张,双方在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时,口头约定由韩海支付其六万元现金及每月支付几百元生活费,并提供韩某1、韩某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韩孝荣将其单独所有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26#-1-204室房产及24#-1-204室房产赠与给韩海,有书面赠与协议,且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经证人韩某1、韩某2证实,双方在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时,还口头约定由韩海另外支付其六万元现金及每月支付其几百元生活费,该口头约定应为赠与协议的内容。韩海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故韩孝荣要求撤销部分赠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撤销韩孝荣对韩海的关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26#-1-204室房产的赠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赠与协议,但被上诉人年龄偏大,又无额外生活来源,将被上诉人仅有财产赠与其长孙即上诉人,需上诉人扶养或要求给付生活费等符合老人真实的生活境遇和内心意愿,也与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伦理相合,且亦有韩某1、韩某2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本案赠与协议约定了附义务。现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一审认定符合社会常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韩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