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远亮与常州市国益车灯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亮,常州市国益车灯厂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亮,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上海嘉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益车灯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225976X7。投资人:吴国松,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远亮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国益车灯厂(以下简称国益车灯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益车灯厂赔偿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案件关键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远亮,明显有失公平。国益车灯厂为私人企业,非公共场所或其他经营场所,人员流动性较小,根据日常习惯出现在厂内的均为该厂的工作人员,国益车灯厂对此否认则应举证证明。2、国益车灯厂应有进出人员的管理制度,进出企业的人员都会进行登记,但其连在自己企业内违规开动行车的人员都不知道,不符合常理,让李远亮来证明出现在国益车灯厂内的人员身份更是不切实际。即使开动行车的人不是该厂内的人,也是与该厂有某种关联,或者由于国益车灯厂管理的瑕疵才导致事故的发生。3、行车设备为特种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有严格的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可是在国益车灯厂内却可以随意被任何人开动,连开动设备的人员是谁都不知道,造成他人受伤,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国益车灯厂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国益车灯厂不知道乱弄行车修理开关人员身份。事故发生后该人员与李远亮的雇佣者茆荣元一起送李远亮去医院,茆荣元支付了李远亮所有医疗费以及人身伤害赔偿。李远亮受伤与国益车灯厂无关,国益车灯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益车灯厂赔偿李远亮各项损失合计178278元;二、诉讼费由国益车灯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1点至3点,在国益车灯厂厂内修理起重机的李远亮保养起重机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2014年5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院的委托,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远亮高处坠落所致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远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再查明:李远亮因同一案情于2013年9月17日向该院起诉,在2013年11月28日庭审中李远亮自认由茆荣元雇佣来国益车灯厂维修行车,其坠落受伤系由第三人操作起重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远亮因高空坠落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李远亮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李远亮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核,故该院依法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34346*20*20%=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60=720元。关于鉴定费,由于李远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李远亮主张20454元,考虑到李远亮于事故发生时从事起重机维修工作,而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对应“建筑安装业54668元/年”的标准计算,李远亮的主张低于以此标准计算得出的误工损失,故该院依法认定李远亮的误工费为20454元。关于护理费,李远亮主张按40*60=2400元计算,其标准低于常州地区标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李远亮的各项损失合计17095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在国益车灯厂厂内修理起重机的李远亮在保养起重机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但对于李远亮如何受伤的原因,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但一致确认李远亮由茆荣元雇佣来国益车灯厂维修行车,其坠落受伤系由第三人操作起重机所致。该院认为,李远亮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李远亮虽主张其受伤系由于国益车灯厂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定所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远亮要求认定国益车灯厂为侵权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国益车灯厂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员,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厂内的起重机维修时及时派员巡查注意排查险情,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故对李远亮因高空坠落造成自身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责任。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形,酌情认定国益车灯厂对李远亮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4191.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国益车灯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远亮各项赔偿款34191.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远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国益车灯厂负担248元,由李远亮负担1044元。本院二审期间,国益车灯厂提供2013年1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远亮曾向国益车灯厂借款1万元,若判决国益车灯厂需赔偿李远亮损失,则应将该款抵扣。李远亮质证称,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远亮一审提供的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2年12月20日吴国松来所报警称,2012年12月18日下午一点至三点,修理起重机的员工李远亮修理完起重机之后准备下来,这时起重机被一个修理模具的男员工启动了,后李远亮从起重机上摔倒在地,该男子将李远亮送至孟河人民医院后离开,现找不到该人,告知其去法院等部门合法解决此事。事故发生地点:常州市国益车灯厂内。还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2)新孟民初字第1062号、李远亮诉国益车灯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李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12月16日下午一点,李远亮去做国益车灯厂起重机的保养工作,保养完毕准备下起重机时,李远亮用扳手敲击起重机以示警并询问起重机是否使用,在得知起重机不再使用的情况下,行走准备下起重机。此时,从车间外面进来一人,边打电话边启动起重机,周围的人有呼喊提醒,但是由于此人在打电话没有听到,致使李远亮从起重机上坠落。本院认为:李远亮二审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国益车灯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致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查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具体条件、组织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防范能力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措施综合判断。本案中,李远亮自认受茆荣元雇佣至国益车灯厂维修行车过程中因第三人操作起重机致其坠落并受伤。国益车灯厂认可行车系特种设备,需要持有行车操作证的人员方可使用,故国益车灯厂作为该行车的所有人对于该行车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责任。根据李远亮另案中的陈述,第三人接听电话过程中未注意周边人员的呼喊提醒擅自开启行车导致李远亮坠落受伤,故国益车灯厂对该行车处于管理状态,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避免李远亮受伤,对李远亮受伤的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国益车灯厂对行车的管理程度、李远亮受伤的原因等确定国益车灯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国益车灯厂二审主张李远亮向其所借的1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国益车灯厂未提供借条原件,李远亮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远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李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