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860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小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黄小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31号原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杨家沟二手车市场C-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0365227H。法定代表人:韩万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小强,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富公司”)与被告黄小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小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挂靠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7200元、滞纳金157824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850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驰富公司与黄小强签订《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黄小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渝AXX**货车挂靠驰富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并履行后,黄小强却从2013年12月31日服务费到期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年检车辆和缴纳服务费。经驰富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付。驰富公司认为黄小强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驰富公司与黄小强签订《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黄小强自愿将其所有的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渝AXX**,发动机号:01520844,车辆识别代号:LJVA34D65CTX00100)以驰富公司名义上户,由驰富公司为黄小强提供车辆挂靠服务,服务费200元/月;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黄小强将车辆转户,应经驰富公司同意支付过户费1000元;合同期内,黄小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各种税费,每月28日缴纳次月的服务管理费等;在合同期限保险由驰富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资金黄小强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费率计算给驰富公司;黄小强应依法按时到驰富公司处参加季检(二级维护)、年检及其他,黄小强交清所需费用后驰富公司负责办理检审手续;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各项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另查明,黄小强从2014年1月至今未向驰富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将车辆送至驰富公司参加年检。上述事实有《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驰富公司与黄小强签订的《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黄小强和驰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黄小强从2014年1月至今未向驰富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驰富公司要求解除《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驰富公司未举证证明黄小强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驰富公司要求黄小强支付管理费7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驰富公司请求的滞纳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黄小强自2014年1月至今未按约向驰富公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黄小强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驰富公司要求黄小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强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二、被告黄小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小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波审 判 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