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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国栋与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栋,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903号原告:付国栋,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林松,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付国栋与被告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该借款在10日内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林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国栋与被告林松系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林松向付国栋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十日内归还”。2016年5月25日原告付国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松汇款50000元,将剩余借款5000元作为利息预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原告在履行合同支付出借本金时以利息名目扣除的5000元款项被告并未实际使用,不应计入借贷本金,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被告应按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述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对于利息的请求其依法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付国栋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松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代理审判员  刘阳人民陪审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