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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小芷与韩军来、韩丙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芷,韩军来,韩丙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4135号原告:朱小芷,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增,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原告儿子。被告:韩军来,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韩丙立,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朱小芷与被告韩军来、韩丙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亩左右土地(该2亩土地的价值约6000元),并将该土地上的鸭棚拆除。事实和理由:2005年初,原告朱小芷的丈夫韩国志(又名韩国治,于2008年已故)与刁家乡韩家村委续签承包了一处3.5亩的土地(土地详见合同及照片),合同期限内又续了30年(自2001年至2046年),承包期间共计45年,中间原告起诉被告韩丙立时,被告韩丙立称占用土地并搭建鸭棚,土地系韩军来出租给韩丙立的,被告韩丙立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与韩军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于2016年10月到期,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拆除鸭棚及土地返还问题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朱小芷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的鸭棚拆除,而被告韩军来认为原、被告所争议土地是被告韩军来通过原告丈夫韩国志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该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6年止,后来不想种了就将该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韩丙立,之后该土地所涉及的一切问题都与被告韩军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韩丙立认为该土地是被告韩军来通过原告丈夫韩国志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被告韩军来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韩丙立,并且被告韩军来说该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6年到期,如果到期后,被告韩丙立还想继续承包,再同村集体承包该土地即可,被告韩丙立不认可原告的合同,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小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朱小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