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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施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27953U。负责人:严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理,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施丹,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丹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76597.21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9693.26元、罚息59.53元、复利97.81元,并从2016年11月4日起,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至贷款提前到期日为止;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贷款提前到期日之前的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施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由被告施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位于巴南区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55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60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35年1月5日,共计240个月,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为执行年利率。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被告施丹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因实现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施丹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施丹以其位于巴南区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施丹已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6日,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已有3期借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向本院起诉的同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本院受理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76597.21元,利息9693.26元,罚息59.53元,复利97.81元,共586447.81元。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施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XX),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4抵押第12XX号),3、《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2房地证2014字第04XX号),4、借款凭证,5、交易明细表,6、欠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2016年11月3日截图),7、《委托代理协议》,8、律师费发票、9、《收付款业务回单》。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施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60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巴南区的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抵押物为位于巴南区的住房,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11.4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11.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十一条1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十一条11.8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被告为被告施丹所有的位于巴南区的住房(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2015年1月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已有3期借款未结清,未还金额为本金576597.21元,利息9693.26元、罚息59.53元、复利97.81元。原告遂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来院,并主张借款于起诉之日提前到期。另查明,为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自觉履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施丹未按照约定的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未还清的借款期数已达3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巴南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以起诉方式宣布本案所涉借款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提前到期的相应责任,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巴南区的住房(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4**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6597.21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9693.26元、罚息59.53元、复利97.81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至2017年1月22日,并以此利息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复利,自2017年1月23日起,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付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付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以此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付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项所称借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计算(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项所称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二、被告施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施丹所有的位于巴南区的住房(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4元由被告施丹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由被告施丹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宇斌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圣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