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金小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金小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420号原告: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南路54号1幢108室,注册号341421600404156(1-1)。经营者:胡XX,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金小光,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金小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修理费1000元、汽油费300元、违章罚款950元,合计2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皖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双方书面约定150元/天,同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满一个月,按4000元/月计算。被告租赁车辆后,一直没有给付租赁费。2017年1月11日,原告从金小光之妻周海霞处取回租赁车辆,并由周海霞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租赁车辆期限按6个月计算,租赁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原告对车辆左右前大灯、水箱分别进行了更换维修,支付维修费1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行驶,原告支付违章罚款95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一箱汽油,价值约300元。金小光未作答辩。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1份,证明皖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交接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时间、租金等约定情况;3、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违章罚款共计9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皖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日租金150元/天;被告违章驾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另,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满一个月,租金按4000元/月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并签订了租赁车辆交接单。2017年1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并由被告之妻周海霞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注明归还车辆时间。同时查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先后六次违章行驶,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合计950元。上述违章罚款由原告缴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汽油款,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其拖欠不付,显已违约。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共计6个月有余。现原告要求被告按6个月计算租赁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租赁车辆交接单载明租金150元/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4000元/月标准计算租赁费,即租赁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赁期间违章罚款共计950元,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违章罚款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汽油款,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24000元、违章罚款950元,合计24950元;二、驳回原告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金小光负担208元,原告庐江县顺祥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