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素英、肖忠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英,肖忠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英,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湖北中盈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年路招银大厦****室办公点负责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宏敏、毛高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忠萍,女,1962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武汉中盈盈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财务人员兼业务员,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素英、肖忠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8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素英、肖忠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英、肖忠萍及王素英的辩护人吴宏敏、毛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素英、肖忠萍伙同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桂某、王某10、贺某、陈某3、方某、乐某、李某2、刘某4、汪某、郭某(均已判决)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息,以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素英伙同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等人以恒生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09年6月8日,车某成立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车某,徐某2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2号新世界中心B座19楼1901室,注册资金500万元,后增资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对证券、期货、基金投资管理咨询;对实业、商业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担保咨询。2010年3月,被告人王素英与车某商定,由王素英以恒生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资金,所吸存的资金用于恒生公司股票、证券投资,恒生公司以月息4.5%-6%向王素英返息。后王素英租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招银大厦1709室作为办公地点,同时发展陈某2、詹某、蔡某2(均已判刑)、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上述人员在明知恒生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恒生公司为平台,对外宣传恒生公司的“理财业务”,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以2.5%-3%的月息给付高额回报,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王素英将吸收的资金汇入车某、徐某2的个人账户内。恒生公司每月将利息汇入王素英的账户后,王素英按3.5%-4%的月息将返息款汇到陈某2、詹某、蔡某2、罗某2等人的账户上,再由陈某2、詹某、蔡某2、罗某2等人对投资人按月息2.5%-3%进行返息付款,返息盈余由陈某2、詹某、蔡某2、罗某2等人所得。截至2012年10月,王素英及车某、徐某2等人以恒生公司名义累计吸收73户社会公众存款,资金总额为15106万元。其中,王素英及其业务员吸收的资金共计10470万元,王素英本人吸收的资金为3459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11754万元本金无法兑付。另查明,被告人王素英于2012年10月5日经香港前往美国。2013年4月28日,公安部对其发布国际红色通缉令。2015年9月22日,王素英在墨西哥被该国移民局查获,经王素英同意回国后,同年9月24日,王素英在上海浦东机场被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王素英身上查获美元877元,折合人民币5521.07元,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资金管理合同、收据及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说明;恒生公司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非同案共犯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蔡某2的供述;被告人王素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肖忠萍伙同车某、徐某2、桂某、贺某、陈某3、方某、李某2等人以盈丰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武汉盈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2005年6月14日,武汉盈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苏某变更为桂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77号江都仕嘉大厦A座2903室,办公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21号枫丹白鹭大厦21楼,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对企业及个人财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资产管理;对农业、商业、工业投资。2005年6月,车某与桂某商定,由桂某以盈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供恒泰公司使用,恒泰公司向盈丰公司支付2%-5%的月息。后桂某聘用被告人肖忠萍及王某10、贺某、陈某3、方某、乐某、李某2、刘某4、汪某等人为盈丰公司工作人员,并于2007年8月成立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上述被告人在明知盈丰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盈丰公司投资房产和矿产等为由,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以1.3%-2%的月息给付高额回报,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肖忠萍为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兼业务员,负责制做报表、与盈丰公司对账、接受盈丰公司的返息款、向投资人还本付息,介绍投资人到盈丰公司投资。截至2012年10月,桂某等人以盈丰公司的名义累计吸收742户社会公众存款,资金总额为1.3亿余元。其中,被告人肖忠萍吸收的资金为804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12205.5万元本金无法兑付。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肖忠萍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资产管理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盈丰公司客户明细表及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说明;盈丰公司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涉案资产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1、王某4(大)、张某4、戴某、王某5、王某6、尹某、黄某、王某7、王某4(小)、王某8、余某2、祝某、罗某1、唐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车某、桂某、徐某2、贺某、陈某3、方某、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肖忠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素英、肖忠萍分别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王素英、肖忠萍等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王素英、肖忠萍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素英被查获后,自愿回国,且回国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肖忠萍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王素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适当从宽处罚。肖忠萍参与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素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肖忠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的人民币5521.07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素英向以恒生公司之名非法吸收存款的被害人退赔剩余款项;责令被告人肖忠萍向以盈丰公司之名非法吸收存款的被害人退赔剩余款项。上诉人王素英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非法吸存的金额错误;其不是主犯,不应对吸存的总额负责;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素英的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肖忠萍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非法吸存的金额错误;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肖忠萍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肖忠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有证据证实王素英不是强制遣返回国,应采信王素英自愿回国接受处理的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王素英伙同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等人以恒生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09年6月8日,车某成立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车某,徐某2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2号新世界中心B座19楼1901室,注册资金500万元,后增资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对证券、期货、基金投资管理咨询;对实业、商业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担保咨询。2010年3月,上诉人王素英与车某商定,由王素英以恒生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资金,所吸存的资金用于恒生公司股票、证券投资,恒生公司以月息4.5%-6%向王素英返息。后王素英将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招银大厦1709室作为办公地点,同时发展陈某2、詹某、蔡某2(均已判刑)、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上述人员在明知恒生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恒生公司为平台,对外宣传恒生公司的“理财业务”,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以2.5%-3%的月息给付高额回报,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王素英将吸收的资金汇入车某、徐某2的个人账户内。恒生公司每月将利息汇入王素英的账户后,王素英按3.5%-4%的月息将返息款汇到陈某2、詹某、蔡某2、罗某2等人的账户上,再由陈某2、詹某、蔡某2、罗某2等人对投资人按月息2.5%-3%进行返息付款,返息盈余由陈某2、詹某、蔡某2、罗某2等人所得。截至2012年10月,王素英及车某、徐某2等人以恒生公司名义累计吸收73户社会公众存款,资金总额为15106万元。其中,王素英及其业务员吸收的资金共计10470万元,王素英本人吸收的资金为3459万元。上述资金由车某用于股票、证券投资,支付投资人利息,购置车辆、房产和公司日常开支。截至案发时,尚有11754万元本金无法兑付。另查明,王素英于2012年10月5日经香港前往美国。2013年4月28日,公安部对其发布国际红色通缉令。2015年9月22日,王素英在墨西哥海关被告之其被中国警方通缉,其可以选择不进入墨西哥境内返回美国,也可以签署相关文件后由墨西哥移交中国警方。王素英自愿选择返回中国并签署相关文件,同年9月24日,王素英在上海浦东机场被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将其押解回汉。另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素英身上查获美元877元,折合人民币5521.07元,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恒生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住所、主营范围及股东情况,以及恒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融资、吸收存款的资质。2、被害人赵某、毛某1、毛某2、汤某、史某1、史某2、张某1、刘某1、陈某1、周某、刘某2、董某、喻某、钱某、张某2、余某1、蔡某1、万某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资金管理合同、收据及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说明,证实王素英伙同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蔡某2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3、恒生公司宣传资料,证实王素英伙同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等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宣传的内容。4、上诉人王素英及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涉案资金往来情况。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王素英归案的情况及本案侦破的经过。6、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暂扣王素英所有的美元877元,折合人民币5521.07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车某、徐某2、陈某2、詹某、蔡某2等人的判刑情况。8、被害人赵某、毛某1、毛某2、张某3、史某1、史某2、王某1、王某2、童某、李某1、王某3、邹某、张某1、刘某3、陈某1、周某、刘某2、董某、钱某、张某2、余某1、蔡某1、万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经王素英及蔡某2、罗某2等人的介绍与恒生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月息是1.8%-3%。9、非同案共犯车某的供述,证实车某是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运营都是由其一人负责。2010年3月,王素英到公司来找车某,称能帮车某筹集外面闲散资金投到恒生公司,车某按6%支付月息。王素英提出要以公司的名义在青年路的招银大厦租办公室对外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车恒以公司的名义在青年路招银大厦的17楼租了办公场所,由王素英一个人负责。王素英对外吸收社会资金的金额约1.3亿元。这些资金全部用于证券的补仓、股票的亏损和偿还本金利息。10、非同案共犯徐某2的供述,证实王素英先是以投资客户的身份向公司投资,后王素英与车某商量要求负责筹集资金,车某同意后,王素英在招银大厦17楼租了办公地,以恒生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资。王素英是招银大厦的总负责人,下面有蔡某2、陈某2、詹某、罗某3、李某3、彭某等人。王素英筹集的资金都进到徐某2的账上,徐某2又将钱汇入恒生公司,现在恒生公司还差王素英1.4亿余元。11、非同案共犯陈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9、10月份,陈某2进入恒生公司工作,王素英是招银大厦的负责人,公司业务员有蔡某2、罗某2、詹某、章某、许某。陈某2具体管理公司合同档案和公司事务性的工作。陈某2的客户有李某4、高某、胡某3人,后来李某4介绍了其他人到公司投资,这些客户陈某2不认识,但王素英按3.5%的返点给陈某2,陈某2留0.5%-1%作为自己的工资、奖金。12、非同案共犯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恒生公司在青年路招银大厦1709室开业,詹某作为詹道喜的客户,投了200万到公司,半年后詹道喜离开公司,王素英就让詹某接替詹道喜的工作。车某是恒生公司的总负责人,王素英是招银大厦负责人,是詹某的上线,和詹某平级的有罗某2、蔡某2、陈某2等人。詹某的客户都是朋友、亲戚相互介绍而来,公司有宣传资料,詹某也给他们介绍公司的业务,包括投资理财,矿产等,这些客户认同后,就去王素英办公室的POS机上刷卡,办理投资理财合同,这样财务就会统计成詹某的业绩。王素英给詹某是4个点的利息,詹某自己留1个点,其它3个点返给客户。13、非同案共犯蔡某2的供述,证实恒生公司有两个办公地点,一个在航空路新世界B座,一个在建设大道招银大厦1709室,招银大厦的负责人是王素英。王素英称恒生公司做股票投资,是专业的证券业务公司,公司有实力,投资回报很高,可以帮客户理财。蔡某2主要是拉客户进行投资,只要拉进来的资金,公司每月支付给蔡某24%的月息,蔡某2再决定给客户利润。14、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明王素英在墨西哥海关被告之其被中国警方通缉,其可以选择不入境返回美国,也可以与墨西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墨西哥移民局将其交给中国警方。王素英表示可能是其原来所在的中国公司出了问题,表示愿意回中国接受调查。15、上诉人王素英的供述:2010年,我作为一个投资客户在新世界的恒生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同时我也介绍一些客户来投资。2010年3月份左右,车某和我谈能不能把公司融资这块接下来,多为公司介绍些客户来投资,给我的条件是这一块我负责管理,给我的月息提高到6%(这个6%是包括客户返点、融资部门运转的所有费用),我认为我可以接受这个条件就答应了,同时车某觉得到新世界来的客户多了,不方便办公而且影响公司形象,就让我另外找地方接待这些客户,我找到青年路招银大厦1709室,报给公司后,经公司同意由财务总监徐某2以公司名义签下租赁合同,公司出费用进行装修,房租和押金我出。招银大厦1709室办公室装修好之后就开始对外办理融资业务,公司业务员有蔡某3、詹某、罗某3、陈某2,其它工作人员有许某、还有一个姓刘,一个姓李的,还有一名司机。我安排许某和姓刘的接待来理财投资的客户;安排姓李的整理融资合同并与公司会计徐某2进行对接,结算公司承诺6%的利息,他们的工资由我出。车某给我月息6%的返息,由徐某2打款到姓李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我再让姓李的将利息按照与下线业务员约定的月息转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上,至于他们再给客户多少月息我就不管了。公司有统一印刷的宣传资料,我只是和手下的业务员约定好给他们具体的月息,他们自己如何和客户宣传我不管。业务员和客户谈好利息后,就带客户到我办公室里的POS机上刷卡转账到公司徐某2的账上,缴款后再以公司的名义和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二、上诉人肖忠萍伙同车某、徐某2、桂某、贺某、陈某3、方某、李某2等人以盈丰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武汉盈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2005年6月14日,武汉盈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苏某变更为桂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77号江都仕嘉大厦A座2903室,办公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21号枫丹白鹭大厦21楼,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对企业及个人财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资产管理;对农业、商业、工业投资。2005年6月,车某与桂某商定,由桂某以盈丰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供恒泰公司使用,恒泰公司向盈丰公司支付2%-5%的月息。后桂某聘用上诉人肖忠萍及王某10、贺某、陈某3、方某、乐某、李某2、刘某4、汪某等人为盈丰公司工作人员,并于2007年8月成立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肖忠萍及上述人员在明知盈丰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盈丰公司投资房产和矿产等为由,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以1.3%-2%的月息给付高额回报,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肖忠萍为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兼业务员,负责制做报表、与盈丰公司对账、接受盈丰公司的返息款、向投资人还本付息,介绍投资人到盈丰公司投资。截至2012年10月,桂某等人以盈丰公司的名义累计吸收742户社会公众存款,资金总额为1.3亿余元。其中,肖忠萍吸收的资金为804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12205.5万元本金无法兑付。2015年11月22日,上诉人肖忠萍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盈丰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住所、主营范围及股东情况,以及盈丰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融资、吸收存款的资质。2、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资产管理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盈丰公司客户明细表及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说明,证实肖忠萍伙同车某、徐某2、桂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3、盈丰公司宣传资料,证实肖忠萍伙同车某、徐某2、桂某等人为吸收公众资金所做的宣传内容。4、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涉案资金往来。5、涉案资产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安人员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肖忠萍系被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证实桂某、贺某、陈某3、方某、李某2等人的判刑情况。8、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8月到盈丰公司上班,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称公司的运作模式为矿业投资,让工作人员介绍客户投资,并许诺有高额利息回报。公司最开始是通过亲戚朋友宣传,后来就发展朋友的朋友,给付回报是月息2%。9、证人王某4(大)的证言,证实盈丰公司于2012年3月份筹建证券部,开始股票操作,公司由中银国际证券公司介绍证券客户,授权股票投资员代表公司与各自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贺某盖公章,合同由公司的王某6保管。客户提供自己的证券账户和本金,公司提供保证金,然后由公司操盘,股票投资员来下单。公司按照合同的预定时间向客户支付利息,年利率有10%、12%两种,客户利息从桂某的银行卡打到客户卡上。10、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盈丰公司的老板是桂某;副总是贺某;下设业务部、财务部、证券部。业务部负责寻找投资人对公司进行投资;财务部负责记账、出具投资合同和投资人收益的转账;证券部负责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股票下单。证券部的工作是帮证券客户管理证券账户,证券部的客户都是中银国际证券公司介绍的,年利率10%-12%,公司每个季度将投资收益转账进客户的银行卡上。1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蔡甸分公司的法人是陈某3,方某负责蔡甸分公司的业务,业务员有方某、龚某、肖忠萍、王某5和戴某。蔡甸分公司的业务是在总公司的领导下以月息1.3%吸收存款。1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2月到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任业务员。业务员发展的每一笔业务都由肖忠萍记账,然后由肖忠萍出具投资合同和收据给客户,客户将资金转到桂某、李某2卡上。13、证人王某6、尹某、黄某、王某7、王某4(小)、王某8的证言,均证实盈丰公司非法吸存的事实。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非法吸存的事实。14、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与陈光严合作开采南漳县的铁矿,其和桂某一起去考察铁矿,桂某同意借资金给余某2投入该项目,先后借了300万。后陈光严又说投资磷矿,余某2又找桂某借了200万投资,这两次投资在2006年都失败了。余某2向桂某付了150万元的利息后,又筹了500万本金还给桂某。1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祝某将在长江证券认识的客户罗某1、唐某介绍给桂某。由罗某1和唐某出本金,桂某出保证金,进行证券盘面配比,做证券业务。2011年8月18日左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14%,按季支付利息,并在长江证券友谊路营业部进行股票操作。16、证人罗某1、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1、唐某与桂某签定借款合同,由自己提供股票账户并出资,桂某出保证金并付息,合作炒股的事实。17、非同案共犯车某的供述:盈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财务咨询和管理投资,公司地址在永清街江都世家21楼,我没有股份。2006年,我通过我的表弟余某2(原恒泰公司的股东)认识桂某,然后我同桂某商量筹集社会资金,当时桂某已经是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商议由盈丰公司负责向社会筹集资金,交由恒泰公司进行资本运作,如:股票、证券交易等。利润按月资金的2%-5%进行回报。我们合作的时间从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开始阶段,盈丰公司提供给恒泰公司的资金有3100万元,其间,恒泰公司也有资金返回盈丰公司,是以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的形式支付。至今,恒泰公司应付盈丰公司的本金已经累计1.1亿余元。盈丰公司提供给恒泰公司的资金用于股票经营,发生亏损。18、非同案共犯桂某的供述:盈丰公司是2005年由武汉市盈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成,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要我担任新变更后的盈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让我担任该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权的20%。车某单独向我交待,新成立的公司主要负责为恒泰公司募集资金。从2006年开始,盈丰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然后由盈丰公司将所募集的资金全部付给恒泰公司,再由恒泰公司向我公司给付2%-3%的利息。2010年以后,盈丰公司吸收的资金主要是支付客户的利息和员工的工资。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资产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客户)将资金交由乙方(盈丰公司)委托经营,期限1年,约定将资金经营利润的30%作为乙方的收益,同时,乙方每月垫付1.3%-2.0%的投资利润(即利息)给甲方,并由甲乙双方签字。这个资产管理合同是我和车某一起商量,由我执笔起草的。恒泰公司和盈丰公司都在江岸区枫丹白鹭B座21楼办公,以盈丰公司对外招聘一些业务经理,并由我们两个公司对这些员工进行培训,主要培训内容为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的资产管理知识及客户拜访技巧,主讲人主要是我和车某。再由这些业务经理对其周边的亲朋好友及所认识的人进行宣传,如果有意向,带到公司进行考察,并促成客户进行投资。如果数额比较大,就由我或车某接待,进行宣传讲解。吸引客户的项目前期主要是襄阳市保康县的铁矿、磷矿开采,后期主要是进行证券投资。我们做过上述投资,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是很了解。我公司吸收的客户都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投资的。蔡甸分公司主要负责吸收蔡甸区的资金。因为我公司员工方某在蔡甸区有比较广的人脉,那边有投资意向的客户比较多,为了方便吸收投资和减少成本,所以在蔡甸设立了分公司。基本运作模式和在盈丰公司总部的运作模式一样。蔡甸分公司所吸收的资金直接向盈丰公司结算,分公司客户投资的本金和利息由盈丰公司直接支付。19、非同案共犯徐某2的供述:我是恒生公司和恒泰公司的财务总监,按照车某的安排来接收公众存款。主要负责与客户经理进行吸存的宣传和传授揽存的方式。盈丰公司吸收的资金大概有1.2亿元。20、非同案共犯贺某的供述:盈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经营范围有企业财务咨询和投资管理咨询。2009年3月,桂某聘我到该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我任执行总经理,负责日常行政工作。盈丰公司分业务部、行政部、证券部、蔡甸分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责人是方某,人员有方某、肖忠萍、龚某、王某5、戴某,蔡甸分公司负责蔡甸地区的客户资金。21、非同案共犯陈某3的供述:我2007年5月在盈丰公司上班。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成立,总公司委派我去蔡甸分公司负责。蔡甸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客户利润都由财务肖忠萍制作账表交由我审核签字。分公司的员工都是依照总公司的要求进行融资,并以融资金额的数额纳入绩效考核。分公司每个业务员都是各自发展业务,每一笔业务都由肖忠萍记账。每一笔业务分公司都向投资人提供收据,并签订合同。每个月的25日,肖忠萍制作账表交由我审核签字,然后她前往总公司与乐某对账,对账的内容是客户的基本资料、投资金额、返息金额和分公司的办公费用。总公司审核通过后,有的返息金额总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打进客户的账上,有的返息金额会打入肖忠萍的个人银行卡上,再由肖忠萍根据客户的需要进行转账或发放现金。每个业务员的业务都是记在个人名下,纳入各自的每月绩效考核。2007年11月左右,总公司组织了一批客户去襄樊南漳看了公司的铁矿,让客户相信公司有实体,然后分公司就陆陆续续有人上门投资;还有分公司的业务员拿着总公司提供的宣传单向亲戚朋友说明公司的实力,再由亲戚朋友向外界转告。宣传单介绍了公司的实体、实力,再经由业务员口头宣传投资的回报,最后由业务员用总公司已经盖好公章的合同和收据与客户进行签订。22、非同案共犯方某的供述:我2006年3月份进入盈丰公司,并在业务部门任职,公司的法人是桂某。2007年8月份成立了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责人是陈某3。我2010年上半年开始负责蔡甸分公司。蔡甸分公司的员工共有4个人,各自进行总公司的业务项目发展。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分公司员工自己去找客户,然后拿总公司出具的投资理财合同与客户签订,月利息1.3%。客户的钱全部汇入桂某、李某2的银行卡上。利息总公司会在每月的5日左右拨款到肖忠萍的银行卡上,然后由肖忠萍将钱分发到各个客户银行卡上。蔡甸分公司一共吸纳了1900多万元资金。23、非同案共犯李某2的供述:我2006年6月份左右到盈丰公司工作,当时任行政出纳,2009年9月后开始任行政后勤。盈丰公司有两个分公司,一个在汉口,一个在蔡甸,我在汉口这边,蔡甸公司工作人员主要有方某,肖忠萍、龚某、戴某、王某5。桂某让我们对客户说公司经营矿产、房地产,因扩大规模,需要向民间借资金,愿意向公司投资的按所投资金额每月1-2点的返利给客户。24、上诉人肖忠萍的供述:我于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在盈丰公司蔡甸分公司工作,担任报账会计,与盈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07年8月8日蔡甸分公司开张,至2008年3月份,蔡甸分公司一直都是陈某3负责,之后一直都由方某负责。分公司的业务员都是按照总公司的公司简介向客户宣传公司的实体、实力,并与客户签订总公司已经盖好公章的投资合同和收据,公司的合同和收据都由我保管,每个业务员都各自发展自己的客户,每一笔业务都在我这里登记,并由我出具公司的合同和收据,到了2012年3月份就由王某5开收据,戴某开合同。客户的投资资金是以转账的形式汇款到桂某、李某2的个人银行卡上。每个月的月底,我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与乐某、王某6进行对账,总公司审核通过后,我前往总公司拿财务部出具的客户收益单。每个月的5号左右,总公司按照客户收益单将蔡甸分公司所有客户的利息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上,我依照客户收益单,按照客户的要求将款汇到客户的银行卡上或发放现金。我共吸纳了692万元,共49名客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审核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素英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吸存的金额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王素英非法吸收资金3459万元的事实有赵某、毛某1、毛某2、史某1、王某1、史某2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资金管理合同、收据及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忠萍诉称原审认定其吸存的金额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实肖忠萍非法吸收资金804万元的事实有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英、肖忠萍分别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王素英、肖忠萍等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肖忠萍参与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王素英、肖忠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素英提出其不是主犯,不应对非法吸存的总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素英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招银大厦1709室的办公地点,组织蔡某2、罗某2、詹某、许某,陈某2等人以恒生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负责管理、分配返点利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招银大厦1709室办公地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负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素英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素英在墨西哥海关时被告之其被中国警方通缉,其可以选择不入墨西哥国境返回美国,也可以选择在墨西哥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墨西哥移民局移交中国警方。王素英在明知其被中国警方通缉后,选择回国接受调查。归案后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肖忠萍量刑适当。肖忠萍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84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英的定罪部分、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肖忠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的人民币5521.07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素英向以恒生公司之名非法吸收存款的被害人退赔剩余款项;责令被告人肖忠萍向以盈丰公司之名非法吸收存款的被害人退赔剩余款项;被告人王素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84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英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素英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英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梅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