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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与许有瑞、谭德超、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许有瑞,谭德超,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有瑞,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许有瑞之子),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德超,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法定代表人:谢云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有瑞、谭德超、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峡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地财保峡江公司赔偿许有瑞146,075.5元(不服金额为348,066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搭载许有瑞的司机高永飞无驾驶证、超载、改变机动车结构特征,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许有瑞未将其列为被告追责,故对于高永飞应承担的责任大地财保峡江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谭德超有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2.许有瑞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31%。3.许有瑞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及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5.医药费应当根据正式发票及用药明细确定,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大地财保峡江公司不予赔偿。6.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一审酌定1800元过高。7.鉴定费不应由大地财保峡江公司负担。许有瑞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有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德超、车友公司、大地财保峡江公司赔偿许有瑞医疗费226,456.54元、住院护理费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4864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15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66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56,642.54元,大地财保峡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谭德超、车友公司、大地财保峡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6时许,谭德超驾驶车友公司所有的赣DD3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G0**半挂车由永兴县黄泥镇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便江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线97km+497.7m处,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在往左侧道路避让时又与前方相对行使来的湘L973**大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有瑞、大客车乘车人陈圣军、孙嘉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2016]第B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德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有瑞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用医疗费127,011.94元,出院时医嘱需转上级医院治疗;许有瑞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医疗费80,806.6元。许有瑞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多体会处肋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右尺骨骨折,6、右下肺支气管扩张。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2、按嘱自行功能锻炼并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7年1月3日,许有瑞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大地财保峡江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车友公司已预付医疗费46,000元。赣DD30**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车友公司,在大地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许有瑞于2013年8月起居住在永兴县便江镇,从事服务业。另查明,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的统计,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统计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一审法院认为,许有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谭德超、车辆所有人车友公司负责赔偿,保险人大地财保峡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有瑞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8月起居住在城市,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24,956.5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一人。许有瑞住院69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护理费为8033元(42,494元/年÷365日×6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100元/天计,许有瑞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4.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误工76天,许有瑞的误工费为4864元(64元×76天)。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许有瑞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案所花交通费的情况,但根据许有瑞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交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140,152元(31,284元×14年×0.32)。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元×3.2)。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66元(19,501元×19年×0.32)。11.后续治疗费依照许有瑞的伤情酌定为26,000元。许有瑞上述损失共计550,141.54元。大地财保峡江公司和车友公司已经支付5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有瑞494,141.54元;二、驳回原告许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谭德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1.许有瑞自2015年7月开始在永兴县樱花足浴城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880元,直至2016年10月16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停职。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德超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出核载质量”等违法行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高永飞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载人”、“改变机动车结构特征”等违法行为,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责任。3.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许有瑞配偶曹文女于1955年3月24日出生,无经济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大地财保峡江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是否成立;三、一审对许有瑞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二审已查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高永飞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载人”、“改变机动车结构特征”等违法行为,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客观全面,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一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大地财保峡江公司认为高永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保峡江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更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依照上述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大地财保峡江公司认为谭德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1.医疗费。一审中许有瑞提交了医疗门诊、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了医疗费数额为224,956.54元,一审认定并无错误。大地财保峡江公司主张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有关超出医保范围医疗费不赔的约定系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产生效力,大地财保峡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大地财保峡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系不必要或不合理的治疗用药,故治疗许有瑞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另外,用药是医院行为,受害人与肇事者均不是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医院每次用药或使用器具时,也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若在受害人主张医疗费损失时对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显失公平。因此,大地财保峡江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受害人许有瑞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于2013年8月起便居住在永兴县便江镇,自2015年7月开始在永兴县樱花足浴城从事门卫工作,直至发生本案事故。上述事实有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大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许有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保峡江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许有瑞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和赔偿附加指数等加以计算,一审据此确定赔偿系数为32%并无不当。3.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有瑞虽已满60周岁,但其发生本案事故前一直在永兴县城从事服务行业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一审根据其月收入情况支持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并无不当。大地财保峡江公司认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故不应支持许有瑞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是法定的,而且可以基于此产生给付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近亲属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有明确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等。由以上规定可知,受害人的配偶系其首要近亲属,如其配偶需要受害人扶养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则当属被扶养人范畴。如配偶在受害人生前依靠受害人给予经济上和生活上的支持,那么,受害人的死亡对该配偶而言就是一项损失,即该配偶丧失了被提供经济支持的权利。该种情形下,应赋予其向侵权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配偶认定为被扶养人,并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许有瑞在永兴县城从事门卫工作,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而其配偶曹文女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曹文女有其他收入来源,故一审认定曹文女系被扶养人并支持生活费请求并无不当。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许有瑞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案所花交通费的情况,但根据许有瑞在永兴县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18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被害人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据此判由大地财保峡江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大地财保峡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