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与黄富胜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黄富胜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城北路23号。负责人:王苑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伟平、邓利祥,该行职员。被告:黄富胜,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埔农行)诉被告黄富胜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行诉称,被告黄富胜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审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农行贷记卡一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卡号为62×××82,永久授信额度为15000元。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国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13358.64元(其中本金12545.30元、利息662.57元,滞纳金137.21元,手续费13.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本息等费用合计13358.64元(其中本金12545.30元、利息662.57元、滞纳金137.21元、手续费13.56元,计至2017年3月7日止),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富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富胜向原告大埔农行申请开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束。该《合约》第四条载明申请方发生透支后的计息方式和费用,第六条载明还款方式和顺序等;《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贷记卡计息的规定。原告经过审查,同意被告的申请,同时向被告发放一张农行贷记卡-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卡号为62×××82,授信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13358.64元(其中本金12545.30元、利息662.57元、滞纳金137.21元、手续费13.56元)。原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资料、被告账户信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富胜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使用贷记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进行消费活动。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2545.30元,并结欠因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其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该《合约》和《章程》中的约定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富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2545.3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662.57元、滞纳金137.21元、手续费13.56元),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相关费用以实欠本金数额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富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黄富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黄富胜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