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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1与沈某2、沈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7996号原告沈某1,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2,男,192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沈某3,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沈某3丈夫),住上海市普陀区香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沈某4,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沈某5,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某6,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系沈某6妻子),住上海市松江区场东路XXX弄XXX号。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1诉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1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沈某1撤回申请,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