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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爱国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国,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194号原告:闫爱国,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闫爱国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份之前还清,当时被告打了一张欠条。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闫爱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林向原告闫爱国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欠条,王林(身份证×××)欠闫爱国贰万元整,于2015年11月份前还清。王林,2015.9月21日。”被告王林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原告闫爱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提交证据欠条及银行对账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爱国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王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