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与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李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715号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杨官寨村。法定代表人漆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芦小银,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X。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诉被告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渭城风景”项目第3幢1单元15层8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211746元整,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部分首付款人民币21746元,其余首付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1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导致银行提前解除了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房产进行回购,由原告向银行偿还被告的购房贷款剩余本息共计人民币146916.12元(其中本金134648.23元、利息为11690.91元、违约金为576.98元),2015年12月23日,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二第四条之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有权另行出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4234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贷款利息11690.91元,违约金576.98元,以上两项合计12267.89元;4、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偿原告贷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213.6元(自实际扣款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剩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至。)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3115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泾河工业园长庆东路21号的“渭城风景”第3幢1单元15层8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174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首付款71746元整。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若未按期向银行还贷,导致银行与买受人终止借贷合同,且银行要求出卖人回购时,由出卖人向银行支付剩余本金。该商品房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有权另行出售,并按房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1746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的首付款5万元可延期至2013年4月22日前支付完毕。2013年1月9日,被告与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该行给被告提供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33年1月9日止,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46916.12元,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清偿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至今未对《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向银行还贷,导致银行与被告终止借贷合同,原告也已向银行支付了剩余本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X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311508)予以解除,被告李XXXX应配合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XXX承担。(原告已预交21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