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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亚敏与汪永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敏,汪永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60号原告:李亚敏,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永荣,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敏与被告汪永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敏、被告汪永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西郊公园附近非机动车道,在原告停车避让时,被告却无理认为原告对其通行造成了障碍,并多次狠踢原告的车身。故此,原告下车与之进行理论,双方言辞争论之际,被告却大打出手,划伤了原告的面部及眼部,造成原告面部出血及严重划痕,眼部肿胀。第二天,原告就医于桐城市徐朝晖西医诊所,进行治疗。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原告感觉眼部疼痛感仍未消退,于2017年3月23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初步诊断:左眼视神经损失,右手大拇指关节损伤,建议住院进一步诊断治疗。被告汪永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西郊公园附近非机动车道,因停车挡路,原告李亚敏、被告汪永荣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赔付被告400元,双方和解且履行完毕。本案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能否采信?1、原告李亚敏出示其2016年12月15日于桐城市徐朝晖个体诊所就诊的处方笺,该处方显示药品及价格,但未提供相对应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就诊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2017年3月23日原告于桐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226.10元,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就诊系2016年12月14日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曾与被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冲突中将其致伤,且数月后就医治疗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