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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梦,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麻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鄂118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6日19时许,在麻城市宋埠镇大富豪足疗店后面的巷子内,被告人夏梦的丈夫邹某1因搬李某2家存放在过道里的冰箱一事与李某2产生争执,邹某1、夏梦与李某2及其妹妹李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打斗,夏梦持铁管(拉卷闸门用)将李某1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夏梦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9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麻城市公安局提起的物证铁管的照片,证实夏梦是用该铁管将李某1头部打伤。2、书证(1)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夏梦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39000元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对夏梦的行为表示谅解。(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梦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梦的身份情况。3、证人邹某1、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7月16日19时许,在麻城市宋埠镇大富豪足疗店后面的巷子内,因邹某1搬李某2家存放在过道里的冰箱一事产生争执,李某2兄妹与夏梦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发展成打斗,夏梦持铁管将李某1的头部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邹某1因搬李某2家存放在过道里的冰箱发生争执,其和李某2与夏梦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发展成打斗,夏梦持铁管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夏梦的供述。供称2016年7月16日19时许,在麻城市宋埠镇大富豪足疗店后面的巷子内,我丈夫邹某1因搬李某2家存放在过道里的冰箱一事与李某2产生争执,我和邹某1与李某2及其妹妹李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发展成打斗,我持铁管将李某1的头部打伤。案发后,我主动投案的事实。6、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9时许在麻城市宋埠镇大富豪足疗店后面的巷子内发生打架冲突的现场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梦因相邻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夏梦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梦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夏梦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梦上诉称,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系矛盾的激化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梦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梦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梦从轻处罚。原判针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