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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羊保财与周苏巧、陈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保财,周苏巧,陈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678号原告羊保财,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周苏巧,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建安,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羊保财与被告周苏巧、陈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其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巧、陈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周苏巧、陈建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周苏巧、陈建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苏巧、陈建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到2014年10月2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因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苏巧、陈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保财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苏巧、陈建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其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