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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周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周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79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93024G。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湘黔,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砚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周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湘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砚军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2999.98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998.63元,本息合计37998.6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砚军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Ax号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砚军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年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周砚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xAx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砚军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借据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砚军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三、《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偿还上述借款。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1页,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砚军签订编号xAx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砚军提供33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次日,原告向被告周砚军发放贷款本金33000元,履行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了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999.98元及2014年7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砚军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砚军发放贷款,被告周砚军取得贷款后,应承担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周砚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砚军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2999.98元及利息4998.63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7998.6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贷款本金32999.98元及利息4998.63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7998.61元,并按照年利率(7.2%×150%)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