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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王玉国、杨素杰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杨素杰,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世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02民初13989号原告王玉国,男,满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素杰,女,满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策,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子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凤,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国、杨素杰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世凤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杨素杰委托代理人王策,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张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国、杨素杰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建的学府嘉园工地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75000元,被告王仁冰为该工地项目的分包人,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具体的施工工地及总拖欠金额。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永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欠原告的人工费,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诉请均不认可。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润地公司给人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学府嘉园项目中润地是发包人,依法将项目承包给了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有合法的资质,润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的情况。被告张世凤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被告是受张文胜的聘请担任杨道庄保障房工地的工程师,负责工程技术及各班组工程量决算及价格等事宜,所以张世凤不应承担原告工资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201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建的学府嘉园工地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75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世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玉国、杨素杰两夫妻在福建省永泰建筑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建的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17#、18#、22#楼施工中共拖欠工资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10个月,共计拖欠工资75000元。”原告索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资75000元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0日张世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杨道庄保障房项目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证据二、建设银行长江道支行银行明细,证明永泰公司法人张子胜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永泰公司或润地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上面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或盖章,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证明仅仅是一份证人证言,不是最终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证明,更不能做为永泰公司或润地公司欠付的证据;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不一致,永泰公司负责人是张子胜,但是银行明细上为张文胜,并不是永泰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张世凤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原告在杨道庄保障住房17#、18#楼住房施工过程中在该工地工作拖欠的工资,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世凤本人支付,因为张世凤在该工地也是受聘于张文胜担任工程师,张世凤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的是张文胜给原告转款记录,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用工关系应是与张文胜之间。建议原告追加张文胜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建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一部分),证明杨道庄保障房学府嘉园项目润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了永泰公司,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说明润地公司是合法的发包人。原告对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福建永泰公司资质问题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世凤对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据了解润地公司承包给永泰公司后又发包给了张文胜个人,原告及张世凤都是张文胜个人聘请。被告张世凤就其主张提交建设银行峨眉山路支行银行明细一份,证明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张文胜每月向张世凤支付工资15000元,张世凤受聘于张文胜的事实,也证明张世凤给原告出具证明是职务行为,拖欠工资的责任不应由张世凤承担原告对被告张世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福建永泰公司由张文胜和张子胜共同负责,原告想申请张文胜为被告。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世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张世凤与张文胜之间的关系,但不是仅仅为聘用关系,之间不仅有工资的往来。该证明不能证明张世凤与永泰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或原告与永泰存在用工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庭审调查的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其银行明细及被告张世凤所提交证据银行明细均显示系张文胜向原告及被告张世凤支付了工资款项,而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子胜并非张文胜,据此本院不能确认二原告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雇佣,被告张世凤出具的系证明,并非欠条,被告张世凤的身份为证明人,被告张世凤出具的证明未显示被告张世凤与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三被告并非与二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未起诉主债务人,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与二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及连带责任的合法性,并且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王仁冰为工地项目的分包人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起诉王仁冰为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应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以正确的诉讼主体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国、杨素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海华人民陪审员郑春芳人民陪审员谢新炜二O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