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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光超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光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光超,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灵川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光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桂03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光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奇、胡一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吕光超及其辩护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吕光超在永福县火车南站租赁毛某的桂C×××××出租车到临桂县两江镇,后返回永福县城,车费为100元。当日18时许,毛某搭乘吕光超返回永福县城途经李家寨铁路桥左转到偏僻路段,为拒付100元车费,吕光超突然用左手搂住毛某的头,毛某奋力反抗,吕光超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毛某将水果刀抢断,吕光超捶打毛某的后脑,毛某被迫答应不要车费,吕光超拿走毛某的一部京凯达牌手机后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吕光超归案的情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经吕光超指认其当天作案穿的一件拉链式黄色外套,并依法予以扣押。4.通话清单证实抢劫毛某的租车人用18507734101号码拨打过毛某手机,上述号码机主是吕光超。5.伤势照片证实毛某、吕光超两人受伤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吕光超的年龄等身份情况。7.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吕光超租其桂C×××××出租车从永福县城往返到临桂县两江镇,车费100元,车回到李家寨铁路桥旁附近时,吕光超为拒付车费,殴打和用刀威胁毛某,毛某答应不要车费后,吕光超拿走其手机下车逃走。8.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扣押吕光超的黄色外套上有毛某、吕光超的血迹;涉案京凯达牌手机价值480元。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后出租车的情形。10.辨认笔录证实经毛某辨认,辨认出吕光超就是在出租车上抢劫其财物的人。11.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拒付车费行为不属抢劫及没有使用暴力而拿被害人手机行为应属盗窃的辩解,原判认为出租车费是被害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具有财产性质,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拒付车费,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在出租车上对被害人殴打及持刀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后当场拿走被害人手机,属不能分割的持续抢劫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出租车上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女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吕光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毛某的损失580元。吕光超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暴力拒付车费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抢劫手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报案,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且其家属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的新情形,建议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6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提出暴力拒付车费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详尽评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亦不再赘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新情形,故对其量刑予以调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一平审判员  邓陆平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