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执恢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41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钱干风、杨怀勤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钱干风,杨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恢341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才,经理。被执行人:钱干风。被执行人:杨怀勤。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垛田惠农公司)与被执行人钱干凤、杨怀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钱干凤应分批偿还申请执行人垛田惠农公司代偿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杨怀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此次执行程序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垛田惠农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钱干凤、杨怀勤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钱干风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垛田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