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欣、王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欣,王延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特25号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该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副主任。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潘欣,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3日。被申请人:王延,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6日。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潘欣、王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他证号为: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00974**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9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编号为834002201500004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2.由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编号为834020150000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本案由此产生的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潘欣与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340022015000043的《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潘欣、王延用夫妻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圣泉路102号(第一层)面积为74.82m2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作为借款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权证号: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00974**号)。于2015年1月22日立据(借据编号:8340022015000043-001),借款90万元,2017年1月20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12日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3361.06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申请依法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称:对借款及房屋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对申请人要求法院拍卖的请求有异议,被申请人正在处理门面,已经找到了买家,这一两周内就可以卖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借款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现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潘欣、王延的位于××,面积为74.82m2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二、申请人对前述抵押物900000元及欠付利息范围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潘欣、王延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