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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世刚与段洪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刚,段洪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耿丙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293号原告赵世刚,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李成景,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太,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660T。负责人初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丙亮,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负责人郑晓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征,公司职员。原告赵世刚与被告段洪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追加同一事故中无责方耿丙亮及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景与被告段洪太、耿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刚诉称,2016年7月14日,段洪太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将原告(乘员)撞伤。后经即墨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被告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洪太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耿丙亮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属于三车事故,应当追加无责方作为本案被告。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4时许,段洪太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沿S602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时将顺行在前的三轮农用车发生相撞,该三轮农用车又与耿丙亮驾驶的鲁B×××××号小客相撞,致使乘坐该三轮农用车的乘员赵世刚受伤。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洪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丙亮、赵世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200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4、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5、残疾赔偿金43598元/年×18年×22%=172648.0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5元/年×5年×22%÷5人=622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886元;9、鉴定费2400元;共计263860.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1、腰椎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环指近节骨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2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42003.68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脊柱外科门诊随诊;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新波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世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赵世刚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青岛云霄鹤亚麻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有其母亲赵郑氏,1928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兄弟姊妹五人。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886元。被告段洪太、耿丙亮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鲁B×××××号系其自有车辆,两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段洪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世刚、被告耿丙亮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0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世刚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200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1至2项计4420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余款33203.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33203.68元。3、误工费100元/天×170天=17000元;4、护理费147元/天×90天=13230元;5、残疾赔偿金43598元/年×18年×22%=172648.0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5元/年×5年×22%÷5人=622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3至8项计21240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余款91400.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91400.7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世刚经济损失244604.46元(10000元+33203.68元+110000元+91400.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世刚经济损失12000元(1000元+11000元)。由于被告段洪太、耿丙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刚经济损失共计24460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赵世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0105457967中)。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刚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赵世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0105457967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鉴定费2400元,计5029元,由原告赵世刚承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48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赵世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0105457967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赵世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010545796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