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松涛、XX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松涛,XX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勤。上诉人崔松涛因与被上诉人XX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松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崔松涛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崔松涛对崔明磊的68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若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则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诉人的担保时效,被上诉人庭上称2016年3月25日去找上诉人只是请上诉人帮忙向主债务人崔明磊催款,并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且证人李某承认自己当时并没有下车,没有听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谈话的具体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在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XX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也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应承担崔明磊借款的担保责任。借款时,崔明磊说担保人崔松涛有偿还能力,所以我才将钱借给崔明磊的。我与崔松涛以前并不认识,崔松涛作了担保人以后我才认识他的,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找崔松涛要钱,也去过崔松涛家要过钱。被上诉人XX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松涛对6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崔明磊向XX勤借款100000元,由崔松涛对该款提供担保。因崔明磊还款32000元后余款68000元一直未予偿还,XX勤曾于2016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明磊、崔松涛偿还借款,后撤回对崔松涛起诉,XX勤于2016年11月22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崔松涛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XX勤提供电话通讯记录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在保证期间向崔松涛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崔松涛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系由崔明磊于2014年9月30日向XX勤借款逾期不还引发纠纷,时日已久,根据XX勤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向崔明磊及崔松涛主张权利。崔松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该笔借款68000元。崔松涛还清该款后,有权向崔明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崔松涛对崔明磊借款6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崔松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XX勤向崔明磊出具的收据六张及银行凭条一份,拟证明崔明磊向XX勤还款共计53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收到53000元,本案主张的68000元是经法院调解后,被上诉人与崔明磊予以确认的还款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组证据中,XX勤与借款人崔明磊达成调解后的还款仅一笔,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金额为3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XX勤与本案借款人崔明磊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案号为(2016)鲁0285号民初4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崔明磊偿还XX勤67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崔明磊负担。XX勤在本案中向保证人崔松涛主张68000元,67000元系调解书中载明的还款金额,1000元为(2016)鲁0285号民初4006号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崔松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XX勤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崔松涛主张过权利,崔松涛抗辩称XX勤找上诉人仅是请上诉人帮忙向主债务人崔明磊催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该抗辩,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找到上诉人崔松涛(保证人)让其向主债务人催款,也应视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崔松涛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XX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崔松涛主张过权利,崔松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崔松涛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松涛提交的还款证据中,XX勤与崔明磊达成调解后的还款仅2016年11月11日一笔3000元。被上诉人XX勤亦对本笔还款予以确认,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可。XX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3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2016)鲁0285号民初4006号案件中载明案件受理费为525元,由借款人崔明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崔松涛应当对52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对64525元(67000+525-300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崔松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书为:崔松涛对崔明磊借款6452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上诉人XX勤负担38.33元,上诉人崔松涛负担71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上诉人XX勤负担38.33元,上诉人崔松涛负担71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竣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