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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诉被告秦兴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秦兴礼,陈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163号原告:张虎,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秦兴礼,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朱沂水县。被告:陈杨,女,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虎诉被告秦兴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兴礼、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现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兴礼于2008年12月8日借佟洪磊现金50000元,于原告张虎担保,经多次索要不还,后来由原告张虎偿还给佟洪磊现金50000元。后来向秦兴礼追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现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兴礼未作答辩。被告陈杨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张虎,张虎给被告秦兴礼做担保一事我也不知情,该借款用于干什么我更不知道,系秦兴礼个人所欠债务,与我无关,应由秦兴礼个人偿还;二、我已于2010年6月17日与秦兴礼离婚,离婚时对财产方面已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张虎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兴礼于2008年12月8日向案外人佟洪磊借款50000元,由原告张虎担保,后原告张虎偿还给佟洪磊现金5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及证明、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秦兴礼向案外人佟洪磊借款50000元,由原告张虎担保,张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兴礼支付代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到法院起诉之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被告陈杨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秦兴礼办理离婚登记,但该欠款发生在2008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欠款,原告主张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陈杨辩称二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若被告陈杨认为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杨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本院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杨主张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债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陈杨对该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兴礼、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虎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始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