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季正益与陈根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正益,陈根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79号原告:季正益,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根长,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季正益与被告陈根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正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正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根长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为147450元,本金10万元利息为54000元,本金4万元利息为3101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根长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7日,被告陈根长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根长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均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根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根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7日,被告陈根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根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根长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正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正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5元,减半收取5263元,由被告陈根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春杰?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