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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惠英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英,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730号原告李惠英,女,汉族,1971年7月1日,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印,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韩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住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北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58358516W。法定代表人张健,矿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英诉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以下简称古汉山矿)、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3月22日、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印、韩笑,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第一次庭审)、宁光让(第二次庭审),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英诉称,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因挖煤造成原告划分在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的“乌龟台地”4.3亩耕地塌陷,给原告浇地、耕种造成困难导致减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9年至2016年的减产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古汉山矿辩称,2009年至2012年由古汉山矿、原张屯煤矿按有关规定对所影响耕地进行了补偿;2013年至今古汉山矿已按有关规定对所影响耕地进行了补偿。补偿费已经逐年支付给了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原告计算损失数额不正确。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显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辩称,因吴村煤矿及后来焦煤集团采煤导致我村坍塌土地上千亩,赔偿款均打入财政所账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政策,按照“四议两公开”(党支部提议、村两委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结果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程序报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批直至主管镇长审批后实施。由此看,赔偿款分配是涉及政府审批结果的行政行为实施,关联到过去吴村煤矿都是这样处理的,所以原告起诉村委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裁定不予受理。古汉山矿在对矿区进行勘探及采矿过程中依法按辉县市压煤塌陷区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进行了赔偿,并与辉县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行政合同,将所有包括涉案当事人的赔偿款均打入辉县市财政局账户,后又分别转入相应乡财政所账户,由基层政府按照国家政策村财乡管及四议两公开的原则,由乡财政所分别转入村民账户,同时原告确实已获得了赔偿。本案如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追加吴村镇政府为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11月27日甲乙丙丁四方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挖煤造成原告耕地减产,但是减损的赔偿款并未直接交付原告本人,同时该协议也证明了被告对沉陷区减产户减损赔偿的标准。二、两张耕地规划图。证明目的:原告的耕地在被告挖煤造成的沉陷区。三、证人杨某、周某、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地在塌陷区内,原告也未收到过减损赔偿款。被告古汉山矿提供的证据。一、2009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二、2010年11月30日协议书一份,2010年10月8日吴村镇压煤村庄搬迁建设办公室关于吴村镇煤矿塌陷区有关村夏季减产报告一份,2010年10月30日吴村镇压煤村庄搬迁建设办公室关于吴村镇煤矿塌陷区有关村秋季减产报告一份。三、2011年11月11日协议书一份,2011年8月25日吴村镇压煤村庄搬迁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吴村镇二街、潘村麦季减产补偿的请示。四、2012年3月28日协议书一份,2011年12月26日吴村镇压煤村庄搬迁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吴村镇二街、潘村秋季减产补偿的请示。五、2013年5月14日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17日搬迁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吴村镇二街、潘村麦季减产补偿的请示,2012年8月25日搬迁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吴村镇二街、潘村秋季减产补偿的请示。六、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一份。七、2014年9月28日协议书一份。八、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一份。九、2015年11月27日协议书一份。十、2016年11月29日协议书一份。十一、2016年11月25日协议书一份。十二、2017年1月3日协议书一份。十三、2016年3月14日吴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十四、2017年3月1日吴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十五、2012年3月19日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指挥部辉搬建(2012)2号文件一份。十六、吴村二街村委会主任签名的塌陷区简易绘图。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按照相关协议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支付了耕地塌陷的减产损失。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由村主任宋某某和报账员刘某某签字的从财政所调取的关于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资料。证明从2010年到目前共支付给原告22620元,涉及款项都是由财政所支付到李惠英的账户。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依据2015年11月27日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至2016年止的请求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性,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6年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塌地补偿款、未分地款、合作医疗补助、养老保险金补助、秸秆还田补助、春节村民福利等合计22132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古汉山矿采煤导致其耕地塌陷造成减产损失,要求古汉山矿和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赔偿其从2009年至2016年的耕地减产损失20000元。庭审中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已举证证明塌地补偿款、赔偿款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用于该村打井、修渠、修路、村民合作医疗补助、养老保险金补助、未分地人口补助、秸秆还田补助、春节村民福利以及支付了塌地补偿款、赔偿款等方面。因原告已获得补偿款22132元,原告起诉二被告再次补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人民陪审员  肖卓伟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昱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