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寿永亮与段站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永亮,段站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05号原告:寿永亮,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段站峰,女,汉族,1981年7月23日,住伊川县。原告寿永亮诉被告段站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永亮、被告段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壹万伍仟元(15000.00)不当得利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让白科方(音)找到原告帮忙替被告还信用卡1.5万元,并承诺原告将钱还上后就能从信用卡里刷出钱。当时原告认为帮朋友的忙于是就答应,并通过朋友赵跃强的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里1.5万元,但赵跃强刚把钱转到被告的账户里,被告立即将账户挂失,导致原告无法从被告信用卡里刷出钱,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并没有让白凯峰(音)还钱,我的信用卡是白凯峰拿着用的,由于白凯峰拖欠我工资不给,也找不到人,我怕他(白凯峰)拿着我的信用卡乱用,所以我把信用卡挂失了。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跃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赵跃强账户向段站峰转账1.5万元的事实;2、段站峰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但是不知道是谁打的钱,原告认为是白凯峰(音)打的钱;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本不相识,原告系专门提供代还信用卡服务人员,被告系白凯峰(音)的雇员。2014年6月份,白凯峰(音)使用被告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持有使用。2015年9月9日,白凯峰(音)找到原告代还信用卡1.5万元,原告将钱通过赵跃强账户转至被告信用卡上,且被告手机收到了该笔还款信息,随后被告将该信用卡挂失,致使原告无法套现。本院认为,被告段站峰系信用卡所有人,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代偿方式向被告信用卡上转账15000元,被告手机信息收到还款信息,知道该卡收到1.5万元还款后,立即进行挂失,致使原告不能套现。原告信用卡上收到还款没有合法依据,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得利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故被告对1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段站峰与白凯峰(音)的纠纷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永亮15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段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航审 判 员 申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君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