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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波窜至陆良县鑫城国际小区21幢1单元202室郑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小米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46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金吊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铂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玉石三块;价值人民币50元的佐罗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6元的软珍云烟二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瓶酒二瓶;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酷开36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玛卡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玉溪境界香烟一条;低保卡一张(当日到ATM机上取走300元);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遥控及钥匙一串,前述财物合计11762元;另盗走现金5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