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营销部与谭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谭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地址: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经营者:胡海伦,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义,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反诉原告):谭仕勇,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诉被告谭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被告谭仕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南县经销三轮摩托车及中小型农用四轮车业务。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车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时风牌中型农用四轮车一辆,车辆价款72,8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62,8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购车款,并将车提走。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2,8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又向原告付款12,8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案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由原告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宁南县境内,因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仕勇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购车款32,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修车费1,570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租车费75,000元;5.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为了宁南县南环路公路工程的需要,到原告所经营的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购买时风牌中型农用四轮车,原告向被告承诺车管所按小车蓝牌执照登记,后来被告到车管所登记时,车管所按规定将该车登记为大车黄牌执照,其车辆黄牌执照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的工程需要。为此,被告找到原告,认为原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要求退车退款,原告在被告的合理诉求下,只好将车款72,800元降至62,800元,被告分两次将车款32,800元交给了原告,所欠车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车辆购置不到一个月,车辆发动机便出现重大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发动机的问题,原告却置之不理,反而叫被告去找厂家,导致车辆不能使用。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为了工程的需要,只有请西昌恒发工程机械配件部到现场修理,产生修理费1570元。2014年12月24日,车辆修理投入使用后便又产生新的问题,发动机彻底报废,废停在大花地公路上,根本不能使用,被告当天再次找到原告解决,原告还是置之不理,被告只有将车辆停在路边,后原告将放置在车上的手续拿走,直到现在车辆仍在原告手中。由于原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向被告索取车辆欠款,依法必须返还被告的购车款32,800元。被告因购买了原告的车辆不能使用以后,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只有租用蔡鲁虫的货车在工地上拉材料,每月租金15,000元,共计租用5个月,产生租车费75,000元,这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必须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提起民事答辩状兼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为盼。原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对被告谭仕勇的反诉辩称,一、反诉状格式不符合规范。其内容完全是在故意混淆是非,无理缠讼。其一,蓝牌和黄牌问题之争。车辆是选定了的,同样一辆车,载重量、速度,长宽高等都是固定的,只因牌子颜色不同,就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纯属无稽之谈。第二,2014年8月24日交付车辆,12月23日第一次修理,能说是不到一个月就发生重大问题吗?交付时间已经4个月了。重大问题不拉回修理厂,放在路边,隔天就能修好吗?有车的都知道,重大问题要10天半月甚至更长才能修好。按其自说,修车费总共才1570元,这点钱连普通两轮摩托车都修不好,花这点钱修理的问题是重大问题吗?且按其说法,车辆9月中旬就出现了重大问题,就发生争议,11月份的时候,又去自愿支付了12,800元购车款,这不是违背常理吗?且有重大质量问题一直都没有诉诸法律,时至今日,已经两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不是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余款,被告谭仕勇还不会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因此从常理上讲,也说不过去。非常明显,其反诉目的不是真正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而是胡搅蛮缠,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达到掩盖不支付余款的目的。反而证明,车辆质量非常好,交付后立即投入到工地施工,未经磨合就进行高强度超负荷作业,4个月左右,易损部件发生小故障,足以证明,该车质量完全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二、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质量合格;第二,早已过了质量异议期和合同解除的诉讼期间。质量异议期有约定的,依双方约定;无约定,应当及时告知,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段或者延长的规定。三、原、被告之间合法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经适格、完全履行了合同,已于2014年8月24日将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全部交给了买受人,也协助其办理了登记手续及上牌等,物权已经转移,且原告交付的车辆无质量问题。国家对机动车管理是非常严格的,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工具,质量不合格时不能出厂,不可能流入社会的,质检部门要对其严格检查,质量合格才准予出厂,颁发合格证。车辆上牌过户,车管所也要对车辆严格审查,不合格车辆是不能上牌过户的。原告完全合格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欠条,物权已经进行了登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移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应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四、要求赔偿75,000元租车费更是无稽之谈,于法无据。稍大一点的工程,需要多台车辆作业,另租他人车辆是完全存在的,怎么可能要求原告方赔偿。五、纵使有质量问题,依法有修理、更换、重做,三种方式进行处理。修理、更换,是针对汽车损害的零部件,而非整车,况且该车只是易损部件出了点小问题。纵使发动机有问题,经销部已经安排为其更换了发动机,已经完全合理履行了自己的维修义务。综上,被告的反诉毫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买卖的时风牌中型农用车云C320**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争议车辆于2014年8月24日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该车发动机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后,整体更换了发动机。依照该车《保用服务手册》质量保修期规定第3.2.3条“各系列零售柴油机保修期限为购机时间为6个月内或行驶里程在15,000公里以内”的规定,虽然原告履行了修理、更换行为,但该车确实存在发动机质量问题。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1.原告所售时风农用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不愿给付购车余款,且现未使用该车辆,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应予支持。2.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购车后,即开始使用车辆营运,双方到2014年12月发生纠纷,被告已使用了该车4个多月,该车已为被告取得了合理收益并已产生合理损耗,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32,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1570元。该费用系时风牌农用车云C320**更换机油产生的机油费350元、红胶盆费20元、工时费1,200元,不是修理、更换汽车零部件费用,不属于该车保养规定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诉求判令原告支付租车费75,000元。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蔡鲁虫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与被告购买、使用该案农用车无直接、利害关联,而该农用车发生质量故障是在2014年12月,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用。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由原、被告按责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谭仕勇为修建公路所需,到原告销售部购买汽车,双方协商后,被告购买原告所售时风牌中型农用车,价款为72,800元,被告当日支付了车款20,000元,余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购车款52,8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如不按时付清欠款,车子归还原告。被告购车后,即带上相关资料到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办理牌照,该车牌照上户登记为为黄牌云C320**,由于不是按原告售车时所说能上蓝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将该车欠款降为42,8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800元,原告在原欠条下方注明欠购车款:30,000元。2014年12月,该车在使用中发生故障,被告找到原告解决,经原告联系后,更换了发动机机油,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了此次更换机油的费用共计1,570元。之后不久,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双方为更换发动机的费用发生争议,被告将车停放在公路边20余天不管,原告之后联系发动机生产厂商四达动力集团公司,2015年1月该公司派人来更换了发送机,因被告不愿支付此次费用,原告支付了发动机费用2,000元。更换好发动机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欠款并把车开走,被告以无钱为由未领取车辆,原告将车辆开到宁南县复烤厂停放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我院。同时查明,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该车原装发动机质量,因该车已更换了发动机,原装发动机原告现已无法找到,无法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不再申请鉴定。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与蔡鲁虫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蔡鲁虫将川W604**号东风货车及驾驶员出租给被告谭仕勇用于南环线212省道C标段工地拉材料,租赁期5个月,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租金15,000元。本案经审理后,由我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依法处理纠纷。原告作为销售方,应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所售车辆,不到6个月即发生发动机故障并已更换发动机,该时风牌农用车云C320**不符合《保用服务手册》质量保修期规定第3.2.3条“各系列零售柴油机保修期限为购机时间为6个月内或行驶里程在15,000公里以内”的规定条件,原告所售时风牌农用车云C320**存在质量问题。购车欠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依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付清欠款,原告收回车辆,且现在被告已不愿继续拥用、使用车辆,故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车云C320**由原告收回。被告所提其他反诉请求,无充分法律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应按照欠条的约定,由原告收回车辆,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无充分法律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与被告谭仕勇的车辆买卖合同,云C320**车由原告经营者胡海伦收回,被告谭仕勇应协助原告经营者胡海伦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谭仕勇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南县海伦三轮摩托车经销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谭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闯审 判 员 邹 旭 东人民陪审员 杨 小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阿加里阿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