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红、王伟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王伟业,付庆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业,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庆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杨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业、原审被告付庆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红上诉请求: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装修事宜,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位于泰安市新兴园6号楼21层2103室的房屋,装修前双方预计约定装修款5万元左右,装修风格及内容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图纸予以装修,双方约定装修完工后先行支付一万元,待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三万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且预留15%质保金,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装修内容及装修风格,违反合同义务。装修完工后不久,便出现多处质量问题(有照片为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修复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开庭时仍在国外无法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书实属错误,另一被告付庆强与上诉人杨红在2015年11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屋系杨红一人所有,与付庆强无关。一审判决杨红、付庆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伟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2016年3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涉案房屋前,双方就装修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约定总价为5.5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手写的记账本上予以签字确认。二、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的装修,上诉人也一直在现场监督施工,装修结束后上诉人便开始正常营业,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从未就该装修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三、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其在明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开庭时在国外,也完全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四、关于本案原审被告付庆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根据房管局对外公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审被告付庆强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共有权人对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付庆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伟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4.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红与付庆强系泰安市长城西路69号泰山新兴园6号楼2单元2103室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杨红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述房屋,装修总价款5.5万元,前期支付50%,中途支付10%,剩余完工后付清,并有杨红在装修单上签字同意。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2016年5月底施工结束,原告向被告催要装修款未果,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杨红签名的装修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红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装修总价款为5.5万元。在原告依约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之后,被告对装修款的支付情况负积极的举证责任,两被告既不抗辩,亦不到庭举证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4.5万元装修款尚未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杨红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在装修完成时付清全部装修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其自装修完成之日起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庆强系原告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原告与被告杨红达成协议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付庆强并未提出异议,且其也是原告装修行为的受益人,故被告付庆强应与被告杨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付庆强共同支付原告王伟业装修款4.5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红、付庆强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4.5万元装修款的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付庆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付庆强已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了婚姻关系,涉案装修与付庆强无关。上诉人杨红同时提交了装修图及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王伟业未按约定进行装修,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王伟业对上诉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诉人杨红提交的装修图、现场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王伟业针对上诉人杨红的上诉,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杨红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其在装修时,都是事先经过了上诉人杨红的同意后进行的选材并确定装修风格、装修内容,不存在擅自改变装修风格的现象,且上诉人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不排除是个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王伟业同时提交泰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产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该房产现仍是上诉人杨红与原审被告付庆强共有,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杨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产籍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二者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杨红、被上诉人王伟业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杨红与原审被告付庆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杨红所有,但截至二审庭审,尚未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现该房产仍登记为上诉人杨红与原审被告付庆强共同共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被上诉人王伟业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原审被告付庆强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王伟业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王伟业在一审时提交了由上诉人杨红签字的装修单一份,在该装修单中明确载明“装修协调总价:总价55000元”,上诉人杨红也认可被上诉人王伟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只是施工内容、装修风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从庭审查明事实看,上诉人杨红仅七天不在施工现场,且至本院二审庭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王伟业提出过异议,且工程完工后已经实际使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王伟业已经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审按照装修单的数额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付庆强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红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付庆强已于2015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杨红所有,但从泰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产籍证明看,涉案房屋仍登记为上诉人杨红与原审被告付庆强共同共有,原审认为付庆强作为装修工程的受益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亦无不当,且原审被告付庆强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杨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杨红主张的原审送达程序不当问题,经审查,原审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由其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故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