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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兼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湖州联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291号原告:上海隆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瞿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兼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朱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力泉,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州联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强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国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隆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兼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兼德公司)、被告浙江湖州联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兼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力泉、联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国琴、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兼德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兼德公司代表联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两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EASXM645SI0809、EASXM647SI0805)自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仁川的货运代理事务。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在原告2016年11月3日向兼德公司发送EASXM645SI0809号提单费用确认时,未计入数额为2200美元的油价调整指数附加费(BAF)及货币贬值附加费(CAF),仅向兼德公司主张1350美元和人民币8375元的费用。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兼德公司发送费用确认,主张EASXM647SI0805号提单下货代业务费用5215美元和人民币11825元,以及EASXM645SI0809号提单下货代业务的BAF和CAF2200美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兼德公司于2017年3月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兼德公司向原告支付5245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45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兼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6元和175.90美元;三、兼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联成公司对兼德公司的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兼德公司辩称:一、就涉案两票业务费用,兼德公司向原告的报价是包含BAF和CAF的包干价,兼德公司根据原告出具了费用确认单和发票付清了全部费用;二、兼德公司根据原告报价向联成公司报价,相应报价均为含BAF和CAF的包干价,原告无权另行主张BAF和CAF;三、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才开具正确的EASXM645SI0805号提单下业务的费用发票,付款期限为30天,违约金计算有误,律师费不应由兼德公司负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兼得公司的诉讼请求。联成公司辩称:一、联成公司与兼德公司、兼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联成公司向其支付费用、承担合同责任;二、联成公司已向兼德公司付清了涉案两票业务包含BAF和CAF的全部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联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货运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与兼德公司之间订立了货运代理协议,就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以证明兼德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两票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务,该委托书明确BAF、CAF、EBS、CIC预付。3、QQ聊天记录,以证明就涉案两票业务,联成公司委托兼德公司办理,兼德公司又委托原告办理。4、涉案两票货物提单,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两票货运代理事务。5、涉案两票业务的费用确认单,以证明涉案两票业务的货代费金额。6、催款函,7、邮政快递单及送达记录,以证明原告向兼德公司催收欠款的情况。8、发票及费用确认单,9、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欣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梦达公司)支付涉案两票业务费用,包括每个集装箱BAF380美元和CAF60美元。10、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证明,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关于韩国航线BAF、CAF价格的询价电子邮件,以证明BAF、CAF费用标准为每个集装箱380美元和60美元。兼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该合同第4.3条规定付款期限为三十天,第5.3条规定了律师费负担的条件,兼德公司不应负担律师费;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上均记载了BAF、CAF预付;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催款函;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欣梦达公司的费用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联成公司同意兼德公司意见,并认为原告证据均与联成公司无关。兼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联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承运人提供的不予放货保函、联成公司向承运人发送的放货保函及兼德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以证明原告在目的港扣押EASXM645SI0805号提单下货物,联成公司被迫出具保函使承运人放货。2、原告就涉案两票业务出具的费用确认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两票货物费用的主张情况。3、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兼德公司双方业务员就涉案两票业务费用通过QQ聊天达成一致,原告确认报价包括BAF、CAF。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涉案两票业务货代费协商情况。杨某某称:(1)杨某某是证据3中的兼德公司员工,是办理涉案业务的业务员,当时是兼德公司湖州分公司经理;(2)2016年10月底杨某某通过QQ向原告员工GRACE询价,并说明报价为含BAF和CAF价格,GRACE报价后,兼德公司向原告传真发送了第一票货物(提单号EASXM645SI0809号)的委托书,货物出运到港,双方结算费用,之后双方计划长期合作,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即原告证据1);(3)第二票货物(提单号EASXM645SI0805)也是按前一票货物的流程办理,因原告指示承运人在目的港不放货并提供虚假保函,收货人在目的港不能提货,联成公司向承运人出具了放货保函才使货物在目的港顺利放行;(4)关于涉案两票货物的报价,杨某某在向GRACE询价时多次说明报价应为含BAF和CAF价格,兼德公司基于原告的报价再向联成公司报价(含BAF和CAF),委托书和提单上均明确BAF和CAF预付;(5)办理第二票业务时,原告称报价错误,在第二票业务费用确认单中主张两票货物的BAF和CAF,兼德公司不同意,表示应按之前报价结算,2017年1月原告按商定金额开具了第二票业务的费用,兼德公司于2017年3月支付了相应费用;(6)韩国航线BAF和CAF金额一般为每个集装箱440美元,原告就两票业务的包干费报价为每个集装箱270美元和310美元,低于BAF和CAF费用,但韩国航线经常存在负运费的情况,船公司退费最高可达每个集装箱400美元,原告仍有可能通过船公司退费来获取利润,故原告的报价并非不合常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原告收到兼德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但对两份保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保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报价未明确包括BAF和CAF,原告已垫付了BAF和CAF,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垫付费用;证据4证人系兼德公司员工,证据效力较低,本案不存在负运费的情况。联成公司对兼德公司证据均无异议。联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兼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联成公司与兼德公司之间的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2、联成公司向兼德公司发送的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以证明联成公司与兼德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联成公司委托兼德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出运的货代事务。3、涉案两票货物提单,4、联成公司与兼德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提单记载BAF、CAF预付,BAF和CAF包含于联成公司向兼德公司支付的费用中。5、发票和支付凭证,6、对账单,以证明联成公司向兼德公司付清了涉案两票业务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兼德公司对联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3和联成公司证据1、2能够证明涉案两票业务由联成公司委托兼德公司、兼德公司再委托原告的情况,原告证据4与联成公司证据3一致,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和兼德公司均确认,涉案两票货代业务受原告证据1约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证据5和兼德公司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两票业务的费用确认单和发票开具情况,原告和兼德公司对相关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兼德公司对原告证据6-9的真实性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了涉案货物的BAF、CAF及原告向兼德公司催款的情况,但兼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及付款期限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律师费的负担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各方确认韩国航线BAF、CAF标准,本院对原告证据1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兼德公司证据1、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EASXM645SI0805号提单下货物在目的港放货的情况,兼德公司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业务磋商报价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联成公司证据4-6能够证明联成公司与兼德公司就涉案货代业务磋商、费用支付均含为BAF、CAF的事实,联成公司与兼德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原告与兼德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兼德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进出口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协议约定,兼德公司应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签发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费用,逾期付款应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原告提出索赔时,兼德公司保证承担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相关材料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原告和兼德公司均确认,涉案两票货代业务的办理在货运代理协议的有效期内,除涉案两票货代业务外,双方未委托办理其他货代业务。就EASXM645SI0809号提单下货代业务,2016年10月25日,兼德公司业务员杨某某与原告业务员GRACE联系,询问货物出运韩国仁川的报价,说明报价为含BAF、CAF的价格且提单需记载BAF、CAF预付,免费堆存期21天,5个集装箱;10月26日GRACE确认,5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270美元,免费堆存期21天,提单显示BAF、CAF预付,将申请集装箱免费使用期14天,要求发送托书。兼德公司随后向原告发送了进口货运委托书,要求订2016年11月3日达通公司的船。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兼德公司发送了费用确认单,费用金额为1350美元(270美元×5)和人民币8575元,于2016年11月4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货代费发票。兼德公司于当月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就EASXM647SI0805号提单下货代业务,2016年11月8日,兼德公司业务员杨某某与原告业务员GRACE联系,询问七个集装箱出运韩国仁川能否按上次价格出运,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和免费使用期与上票业务相同;GRACE确认,达通公司的最低价为320美元每个集装箱。兼德公司随后向原告发送了进口货运委托书,要求订2016年11月17日达通公司的船。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兼德公司发送了费用确认单,费用金额为2135美元(305美元×5)和人民币11825元;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向兼德公司发送确认单,费用金额为7415美元(305美元×5+440美元×12)和人民币11825元;于2016年12月9日第三次向兼德公司发送了费用确认单,费用金额为5145美元(295美元×5+440美元×7)和人民币11825元。原告确认,2016年11月23日的费用确认单中的费用包括,EASXM647SI0805号提单下货代业务费用5215美元和人民币11825元,EASXM645SI0809号提单下货物的BAF和CAF2200美元;2016年12月9日的费用确认单是在原告与兼德公司不能就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EASXM647SI0805号提单下货代业务的海运费按每个集装箱优惠10美元的标准(共计优惠70美元)重新开具费用确认单。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开具了该票业务的货代费发票两张,金额为人民币11825元和5145美元,兼德公司退还了发票,要求原告按之前报价结算费用;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重新开具了就该票业务的货代费发票两张,金额为2170美元和人民币11825元。兼德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和28日按2017年1月10日的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就涉案两票业务,兼德公司根据原告报价向联成公司报价。联成公司和兼德公司确认双方商定和结算涉案业务海运费均为含BAF、CAF的包干价,联成公司和兼德公司结清了相关费用,其中EASXM645SI0809号提单下货代业务费用为1600美元和人民币18500元,EASXM647SI0805号提单下货代业务费用为2310美元和人民币25200元。联成公司确认其支付给兼德公司的费用中还包括拖车费用。原告委托欣梦达公司办理涉案两票业务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其中EASXM645SI0809号提单下货代业务费用为3500美元(包括海运费260美元×5,BAF、CAF440美元×5)和人民币7960元,EASXM647SI0805号提单下货代业务费用为5040美元(包括海运费280美元×7,BAF、CAF440美元×7)和人民币11064元。承运人达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未及时交付EASXM647SI0805号提单下货物。兼德公司称,据了解,因承运人收到了原告向其发送了加盖“浙江湖州联成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保函,称该票货物因起运港运费问题暂不允许银行放货。联成公司称该保函并非由其出具,为使收货人顺利提货联成公司向承运人出具目的港银行担保放货保函,要求承运人放货并保证承担相应后果。兼德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和兼德公司应按之前约定结算费用,不得随意更改;原告应就伪造联成公司印章出具假保函,致使货物滞留目的港的情况作出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联成公司和兼德公司应向其支付为处理涉案货代事务垫付的费用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货代业务由联成公司委托兼德公司,兼德公司委托原告,原告再委托欣梦达公司办理。联成公司与兼德公司、兼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委托人兼德公司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关于联成公司应对其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兼德公司与原告通过QQ聊天就相关费用进行磋商,兼德公司向原告询问含BAF、CAF的海运费价格,原告报价,兼德公司接受报价,兼德公司据此向联成公司报价并接受联成公司关于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之后再就涉案货代业务向原告发送进口货运委托书。本院认为,原告与兼德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中就涉案两票货物的海运费包含BAF、CAF达成了一致,原告与兼德公司均应按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关于涉案业务海运费的报价不包含BAF、CAF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垫付的BAF、CAF,无权要求兼德公司偿还该费用。关于付款期限,根据原告与兼德公司间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兼德公司应在原告提出费用主张的30日内付清款项。就第一票业务费用,兼德公司在原告开具发票当月支付了款项,不存在付款迟延。就第二票业务费用,货物出运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原告当日发送该票业务的费用确认单,兼德公司虽对金额有异议但仍应按双方磋商确定的金额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就第二票业务费用发送了数次金额不同的费用确认单和发票,不影响兼德公司在约定付款期内按照之前磋商确定的金额付款。兼德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因原告原因滞留目的港,不能据此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兼德公司直至2017年3月27日和28日才支付款项,付款存在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应分别以人民币11825元和2170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和28日,共计人民币777.53元和144.11美元。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兼德公司间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兼德公司应承担原告催款相关的律师费。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兼德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后才支付第二票业务费用的情况、及本市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兼德公司应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其他律师费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兼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77.53元和144.11美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隆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兼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上海隆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湖州联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兼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6.50元,由原告上海隆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50元,被告上海兼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